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1、甲○○依報紙分類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該自稱台北市政府福利局「趙主任」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二)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補充及更正:
1、「被告又以同一帳戶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被告同一申請帳戶並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主任或葉主任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2、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許,黃永國之家人接到一位自稱係社會福利局「葉主任」之人來電,其佯稱黃永國有一封限時掛號未領取且需至原寄單位領取,並留下00000000號電話號碼要黃永國與其連絡。黃永國不疑有他,即撥打上開電話與之連絡,繼而該名自稱係社會福利局「葉主任」之人復告知黃永國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黃永國遵照前開指示並告知該人自己之存摺帳號,嗣而發覺社會補助金未匯入,該人即要求黃永國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致使黃永國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依指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至上開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內。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就併案部分有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黃永國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被害人黃永國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又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連續兩次詐欺取財,惟其仍只有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漏未審酌詐欺取財正犯之概括犯意及犯罪態樣,認被告將同一帳戶提供予不同之詐騙集團為幫助詐欺取財之連續犯,實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已之私利,出租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僅獲取之報酬僅二千元,被害人數及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非多,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