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七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七興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九號之「A+1精品百貨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七興公司所有之唇膏一條(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元)、兩用海綿一個(價值約六十元)、指甲油一 瓶(價值約一百三十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嗣於離開該商店門口 之際,為該商店員工發覺,旋即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唇膏一條(價值約三百 九十五元)、兩用海綿一個(價值約六十元)、指甲油一瓶(價值約一百三十元 )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七興公司之代理人楊哲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刑事委任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 慮進而犯下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上揭犯行,深具悔意,且竊盜所得之價值 不高,合計為五百八十五元,業經被害人七興公司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存卷可參,對被害人七興公司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