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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四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第九八一三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三五五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瑪莉」、「戰象」、「新象王國」、「大象王國」、「魔球」、「龍飛鳳舞二代」、「龍鳳」各壹台、「滿貫大亨」及「大舞台」各伍台、「跑馬」參台、「金龍鳳」貳台、「抓抓機」玖台(以上每台機具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應補充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

2、就併案部分應補充: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七○號「界揚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為春天商行)」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擅自在上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龍飛鳳舞二代」、「龍鳳」各一台及「滿貫大享」二台,共計五台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有顧客林弘麒正在該處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含IC板共五塊),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元。

(二)就併案證據部分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不知情之店員顏美鳳、顧客林弘麒分別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現場草圖各一份及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及該機具內之現金四千五百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與店員曾皇榮、謝美秀、羅婷月、潘竣威等人就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次在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中日超商」、「巨蛋超商」、「芳之鄰超商」、「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即在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七○號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判處拘役三十,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與本案行為態樣相同,惟因本案行為時間已相距該次犯行約三月,且擺設地點並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不知警惕,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惟考量其各別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未逾一月,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瑪莉」、「戰象」、「新象王國」、「大象王國」、「魔球」、「龍飛鳳舞二代」、「龍鳳」各一台、「滿貫大亨」及「大舞台」各五台、「跑馬」三台、「金龍鳳」二台、「抓抓機」九台(以上每台機具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二千九百九十元、三十元、二千九百元、四百八十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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