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第九八一三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三五五號)及移請 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瑪莉」、「戰象」、「新象王國」、「大象王國」、「魔球 」、「龍飛鳳舞二代」、「龍鳳」各壹台、「滿貫大亨」及「大舞台」各伍台、「跑 馬」參台、「金龍鳳」貳台、「抓抓機」玖台(以上每台機具均各含IC板壹塊), 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應補充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四月底某日起」。 2、就併案部分應補充: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村○○街二七○號「界揚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為春天商行)」未辦理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擅自在上開超商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大舞台」、「龍飛鳳舞二代」、「龍鳳」各一台及「滿貫大享」二台, 共計五台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有顧 客林弘麒正在該處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 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含IC板共五塊),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八 十元。 (二)就併案證據部分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已坦承不諱,而 被告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不知情之店員 顏美鳳、顧客林弘麒分別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現場草圖各一份及高雄縣 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幀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及該機具內之現金四千五百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 處。被告先後與店員曾皇榮、謝美秀、羅婷月、潘竣威等人就該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 次在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中日超商」、「巨蛋超商」、「芳之鄰超商」 、「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 併案部分(即在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七○號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 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判處拘役三十 ,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雖與本案行為態樣相同,惟因本案行為時間已相距該次犯行約三月,且擺設 地點並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不知警惕,一再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惟考量其各別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 未逾一月,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瑪莉」、「戰 象」、「新象王國」、「大象王國」、「魔球」、「龍飛鳳舞二代」、「龍鳳」 各一台、「滿貫大亨」及「大舞台」各五台、「跑馬」三台、「金龍鳳」二台、 「抓抓機」九台(以上每台機具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二千九百 九十元、三十元、二千九百元、四百八十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楊 宗 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