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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中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半夜某時,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店內,施用搖頭丸一次〔即MDMA〕,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傍晚時分,在高雄市○○區○○路四八九巷一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未查被告二毒品施用時地不同,認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有藉刑罰執行以收教化之效之必要,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銘珠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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