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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永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四六號七興股份有限公司(店招為「A+1」精品百貨公司)內,竊取「魔睫纖長睫毛膏」、「光澤潤唇膏」及「蔓秀雷敦淡彩唇蜜」各一條、「完美幻彩盒」、「凱婷魔幻眼影」、「凱婷魔幻眼彩」、「凱婷幻光眼影」各一盒等物(總值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將上開物品之防盜條碼撕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結帳櫃台時,為該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七興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自白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已將所竊物品之防盜條碼撕下而將該物品置於長褲口袋內,雖未離開犯所,然已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顯屬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 永 宋

書 記 官 盧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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