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四六號七興股份有限公司(店招為「A+1」精品百 貨公司)內,竊取「魔睫纖長睫毛膏」、「光澤潤唇膏」及「蔓秀雷敦淡彩唇蜜 」各一條、「完美幻彩盒」、「凱婷魔幻眼影」、「凱婷魔幻眼彩」、「凱婷幻 光眼影」各一盒等物(總值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將上開物品之防盜條碼 撕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結帳櫃台時,為該公司之 保全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七興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自白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已將所竊物品之防盜條 碼撕下而將該物品置於長褲口袋內,雖未離開犯所,然已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行顯屬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 永 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盧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