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肆佰壹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四七號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元璋」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 ,提供上址供「陳元璋」擺設娛樂類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 板一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 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誤載為十八時二十分)許,適有顧客陳膺源在該小吃店內把玩「劍龍」電子遊戲 機具,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及電 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元。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陳元璋」之男子共同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當日在該店內把玩之顧客陳膺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劍龍電子遊戲機具 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四百十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甲○○與「陳元璋」之男子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擅行在該小吃店內擺設劍龍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處斷。被告與「陳元璋」之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罰鍰八千元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一台,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立即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電路板一塊),係共犯「陳元 璋」所有,並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四 百十元,則為被告及「陳元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