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博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綽號「博仔」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七月某日許,以「群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投資資料予甲○○○,而甲○○○接獲該投資資料後,遂撥打該投資資料上所留之電話,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恒生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甲○○○匯款四萬三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四萬三千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於同日接續向甲○○○佯稱:應匯款港幣而非台幣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再次匯款七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十一萬三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惟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仍持續要求甲○○○匯款,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接獲該綽號「博仔」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群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投資資料,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打該投資資料上所留之電話,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恒生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四萬三千元及七萬元先後匯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高雄新興郵局職員凌衍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以及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十一萬三千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綽號「博仔」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其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其係藉由朋友之介紹,而與該收購帳戶之「博仔」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綽號「博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對於該綽號「博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背景均不知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以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以及為成年人之智識,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既然與該綽號「博仔」之男子毫不熟識,竟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綽號「博仔」之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綽號「博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綽號「博仔」之男子使用,雖然使得該綽號「博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十一萬三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綽號「博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之被害人於同一日接續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四萬三千元及七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個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詐欺集團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則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所獲得之代價僅二千元,犯罪所得不高,然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