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五巷二號住處,利用ADSL系統(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際網路系統),使用電腦網路上網,連接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無須申請之一00七七聊天網網頁(http://l0077.com)之情色聊天室版面中,冒用「意會」(即丙○○之同音字)及「阿分」(即乙○○之小名)名義,張貼「暱稱:想含、小慧... 打0七—0000000... 我幫你含、我叫意會,意會... 聯絡電話:0七—000
0000... 雅虎即時通帳號VINO一二0三,阿分: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等不實文字之文章,表示丙○○、乙○○欲於該網頁上對外徵求網友之意思,而偽造準私文書且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乙○○本人,復於同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再次利用其住處ADSL系統電腦網路上網,連接男歡女愛聊天室(http://ck70.net/168/)網頁,以「暱稱:想含... 打0七—0000000... 雅虎即時通帳號VINO一二0三」等文字與網友許志賢聊天,嗣經許志賢以雅虎即時通帳號VINO一二0三與丙○○聯絡,丙○○、乙○○始發覺上情。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意會」(即丙○○之同音字)、「阿分」(即乙○○之小名)名義,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張貼於電腦網站即聊天網網頁之電磁紀錄上,藉電腦之處理得顯示上開照片及文字之影像,足以表彰為告訴人所製作,並表示告訴人欲對外交友之意,該項電腦文件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又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既已在上開網頁上刊登出上開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再徵諸此份電腦文件文書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告訴人有以該等個人資料對外徵求網友等不實情事,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係以一個刊登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分手心生怨隙,無權擅以告訴人名義上網刊登資料,致告訴人生活受干擾及損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嗣後亦分別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伊與被告和解後,被告就沒再騷擾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