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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八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㈠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合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平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其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友人使用,顯有縱該名友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㈡又該名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偽以「大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廣告單、私人認證密碼等「對對樂」信件給不特定之人,並於廣告單上登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公司「張姓會計師」聯絡,待被害人甲○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後,再謊稱須先匯繳稅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林園郵局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台幣七萬元至該帳戶,是該名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甚明,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幫助渠等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幫助犯罪集團詐財,造成被害人損失,且於偵查中屢傳不到,嗣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有何對價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鍾素鳳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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