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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非大;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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