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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見張玉娟所有,平日由其妹乙○○使用之車牌號碼XPQ-016號機車一輛其上鑰匙未拔下,竟下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由乙○○領回)」部分應予訂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途,竟竊取告訴人乙○○使用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攜帶螺絲起子竊取案外人郭天來所有交由郭晉佃使用之車牌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收受贓物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六個多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顯非裁判上一罪,本案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莊 珮 君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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