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上偽造之「陳瑞聰」署名貳枚、票號三一八 六七四號空白商業本票上偽造之「陳瑞聰」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外,其餘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開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具有特定租車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 ,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雖冒陳瑞聰之名簽發前揭本票,然 該本票除有陳瑞聰之署名及指押外,並未記載金額,有該本票存卷可按。而本票 係屬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 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方式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項),其本票即為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故雖偽 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在該無 效本票上偽造署名及指押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玉豐車業行租 用機車契約證明書偽造陳瑞聰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侵占被害人陳瑞聰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一年。而被害人陳瑞聰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遺失其國民身分證,此經被 害人陳瑞聰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距其租車時間已超過二年有餘,難認其於侵占該國民身分證之時,有持之 冒名租車之意圖,故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尚難認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於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未敘及,再衡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距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即業已超 過一年而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被害人陳瑞聰及告訴人乙○○均末就此提出告訴, 實難認檢察官有就此部分為追訴之意思,自非屬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已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思,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蔽心,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三年。 被告於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陳瑞聰」署名二枚,及在票號三一八六 七四號空白商業本票上偽造之「陳瑞聰」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依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