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視機壹台、冷氣機貳台、電話壹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係朋友關係,兩人因此而合意由乙○○負責自備款,由甲○○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一同出資購買位於鳳山市○○街一五一號四樓之房屋供其二人共同使用,乙○○並獨自出資新台幣八萬元左右購買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二臺、電話一具,置於該屋內供其二人平日生活之用。詎料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因細故爭吵,甲○○竟因一時氣憤,於上址將上開電視機推倒在地,使該電視機螢幕映像管破毀;將上開二台冷氣機以掃把敲打之方式破壞,再以剪刀將冷氣機之電線剪斷;將電話一具打壞,致上開由乙○○獨自出資購買之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二台及電話一具均因而損害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雖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先則於警訊中辯稱:該等物品係告訴人乙○○購買給伊,除了冷氣機是伊將電線剪斷外,其餘是告訴人自己破壞的;次則於第一次偵訊中辯稱:那天其二人確有有吵架,伊因為生氣起來才砸壞,是告訴人放在那邊要送給伊的;繼則於第二次偵訊中辯稱:電視是不小心碰到,冷氣機伊沒有碰、電話原來就壞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購買前開物品之支票影本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物品係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後置於該屋內使用,而因二人爭吵後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前後辯詞忽則坦承犯行,忽則否認犯行,且其前後辯詞又相互矛盾,更見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書及告訴人所指之現場照片四張,並無附卷,此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證據欄中並無相片,且有文書派出所員警盧茂德及陳順財二人之職務報告書說明案發該日相片已不知去向,即可得知。是本案卷內既無該等照片,則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當不包括該四張照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