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電玩」、「香腸彈珠台電玩」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 )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甲○○均無犯罪前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華昌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前開連續自九十三年一 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止,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賭博財物情事, 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渠等本件擺 設時間不長、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電玩」、「香 腸彈珠台電玩」各一台(各含IC板壹塊),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而該「香腸彈珠 台電玩」機台內現金三百二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現場查 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