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民國九十年毒 聲字第一六二九號、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 七九七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自戒治所予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 毒癮,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即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復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安非他命)乙次。甲○○因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未依規定前往警局採尿,經警將其列為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尋 查,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姐小吃部為警尋獲,並於 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KZ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而目前國內檢驗安非他 命的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 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 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幾無發生偽 陽性之情事,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準此,被告之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 一六二九號、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九七 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自戒治所予以釋放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被告 於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 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 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 美 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