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竟於民國92年5 、6 月間之某日,仍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三鳳宮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7 月25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甲○○之名義申請成立設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30 號1 樓「玖玖商行」,並佯向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1號1 樓「年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榮公司)之業務員孫司易訂購清潔用品一匙靈洗衣粉共計500 箱、思逸歡洗髮精349 打、蜜妮洗面乳400 打,合計新臺幣(下同)1,102,400 元,並先預付定金50,000元予孫司易表示有清償貨款之誠意,致使孫司易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9 月15日、16日,在設於上址之「玖玖商行」處,將上揭貨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甲○○」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甲○○」成年男子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合計面額1,102,400 元之支票3 張,用以支付貨款。嗣年榮公司負責人孫榮發分別於92年9 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而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又甲○○明知自己上開國民身分證已交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用並未遺失,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10月22日至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228 號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佯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於92年6 月間,在高雄市某處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甲○○遺失國民身分證係屬真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國民身分證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提供國民身分證,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及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於飲酒後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為詐欺犯行,其並無詐騙他人之犯行,亦均不知情,其原認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交還身分證,因無法聯絡,而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其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孫榮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147 號卷宗第3 、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宗第12頁)、證人即年榮公司業務員孫司易於偵訊中(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93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分別指述及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 張、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3年12月16日()華鳳字第411 號檢附之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3 紙、年榮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 紙、年榮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屏東縣政府93年8 月3 日屏府建工字第0930146515號函檢附之玖玖商行營利事業登記現況資料1 份、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3年8 月5 日阿鄉戶字第0930001682號函附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酒醉情狀下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云云,縱使上揭事實屬實,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被告既能向阿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於92年5 、6 月間發現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不知去向時,亦應有能力立即向戶政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避免自己證件遭人使用於不法用途,然被告於遺失國民身分證後,竟未加以聞問,遲至92年10月22日始另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當係自己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應堪認定。 ㈢又衡諸一般常情,國民身分證為國家機關發予國民作為個人身份表徵,具有極高之屬人性,國民身分證本人可持以從事社會經濟活動,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國民身分證之認識,被告既自承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認識,其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亦無約定何時交還,均與常情有違。且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公司或金融帳戶、信用卡以為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國民身份證持以申請獨資商號,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年榮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辦理申請獨資商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國民身分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即可構成。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準文書」。經查,國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戶政機關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申請人提出附送證件及補發理由,由戶政機關印製之規格化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申請人用印,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亦僅須審核申請人提出之附送證件,倘核對無誤即會核發,整個補發作業中會保留1 份登記書存檔,另在電腦上輸入申請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電腦資料內或所掌公文書上。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以謊報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國民身分證並獲准核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鍵入於職務上所掌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並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所為已使該管公務員於掌管之電腦資料內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電腦資料足以為國民身分證管理之證明,當係以公文書論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商號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商業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年榮公司之損失,且明知自己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影響造成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申請補發而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該身分證既係被告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因犯罪而取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再遭他人利用,影響不特定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自己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被告並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雖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由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