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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供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可遂行其等之詐欺犯罪,顯屬不該,及被害人甲○○損失新台幣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邱秋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