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供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可遂行其等之詐欺犯罪,顯屬不該,及被害人甲○○損失新台幣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