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八六○號之一「新天地小吃店」負責人,明知 肖雅平(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 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每小時新台幣八十元 工資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肖雅平在其開設之「新天地小吃店」從事洗碗之 工作,於雇用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偵訊中供均承不諱,核與證人肖雅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 留存收據、入出境登記表、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 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 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 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 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雇用之時間僅一日,人數亦僅一人,對社會所生危 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