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塊)、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五十九號一樓三新商行(即興旺超市)之負責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適有嚴凱文、洪俊煌、楊聖鴻及黃重誠在上址把玩,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及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嚴凱文、洪俊煌、楊聖鴻及黃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檢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一紙。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及八百二十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機台內八百二十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