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雇於良成企業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三三號之小港區台糖工 廠內擔任堆高機駕駛,負責在場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堆高機在上開處所搬 運貨物欲倒退時,本應注意當時廠區內尚有多名工人在場工作,而應告知現場人 員離開堆高機行駛之區域以避免危害,且倒退時,應以適當速度緩緩後退,並隨 時注意後方有無他人經過,避免撞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在未告知他人離開堆高機工作區域且未觀視後方有無他人經過 之狀況下即貿然倒退,適該工廠現場領班黃天送亦疏未注意,於甲○○駕駛堆高 機工作時,在堆高機後方背對堆高機指示新進工人如何搬運貨物,致甲○○所駕 駛之堆高機不慎撞及黃天送,致黃天送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傷口二公分)、雙腳壓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治療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害人黃 天送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倒地並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工人張吳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附卷可稽,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按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應注意工作區域內有無其他人員 在場工作,並告知該等人員離開堆高機行駛之區域以避免危害,且駕駛堆高機倒 退時,應以適當速度緩緩後退,並隨時注意後方有無他人經過,避免撞擊他人, ,被告以駕駛堆高機為業,自應注意上述事項。又依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四周狀況,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 之情甚明。又被害人確因被告失當之操駕行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 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傷口二公分)、雙腳壓傷併擦傷等傷害,終至死亡,則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業經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 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 黃天送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非不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