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六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六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五八六巷五號六樓,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六年間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六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為六年,執行期間未滿經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故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未曾執行完畢,應無累犯之適用,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