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而包裝之夾鏈袋一只係殘有毒品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扣案之塑膠針筒三支,並無任何鑑驗資料足以證明係屬毒品或殘有毒品,且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未見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件持有之毒品,淨重未達十公克以上,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完全相同,本件自無所謂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