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土地買賣糾紛與乙○○○之夫郭運財結怨,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二號之鳳雀檳榔攤欲找郭運財理論,斯時郭運財不在,乙○○○將此情告知丙○○,丙○○遂就土地買賣糾紛之事質問乙○○○,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丙○○因不滿遭乙○○○辱罵,竟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臉部瘀傷三乘二公分、胸部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肩部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被告來檳榔攤找我先生未遇,竟出手毆打我身體三下,被告是徒手打我,並未持兇器之情節相符(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王謝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人在檳榔攤,看見被告用手打乙○○○的身體等情明確(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往鳳雀檳榔攤藉故毆打告訴人乙○○○,顯見其對於婦女身體及個人之人格未予尊重,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金華街口「有機雞土雞坊」傷害告訴人之夫郭運財,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為數罪之關係,是公訴人僅針對被告毆打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夫郭運財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