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
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九八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詢問上訴人、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O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竊盜部分,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八月;另駁回被告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警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七號「美吉商行」,乘甲○○轉身回店內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店門口之塑膠回收箱(內放臺灣啤酒空瓶二十瓶),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文橫路一O五號「統一超商」欲變賣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嗣經尾隨在後之甲○○向「統一超商」店員表示係盜贓物,而由「統一超商」店員報警查獲;(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一六號一樓「小北百貨」趁外場職員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騎樓前單架上之休閒服(品牌為A˙ANTONIO;每件單價一百四十九元,共計四百四十七元)三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三)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美田超商」,趁店員乙○○疏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峰牌香菸三包,價值一百九十五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經店員乙○○即時發現,當場報警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物,而查獲上開(二)、(三)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經被害人甲○○(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美田超商店員乙○○(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及小北百貨職員丁○○(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竊得贓物照片六幀等附警詢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O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竊盜部分,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八月;另駁回被告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致財富,竟存有僥倖之心,前案執行後,仍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參以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均已分別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啟自新。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九八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致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