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離家出走後,明知自己與乙○○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與他人通姦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至酒店上班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在高 雄縣市某不詳地點,連續與不詳姓名之多人發生通姦行為多次。嗣甲○○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分因通姦產下一子後,乙○○家人於同年十一月間, 接獲位於高雄市○○○路七六號之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時專送推銷出生嬰兒 彌月蛋糕之宣傳資料,經循線探詢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通姦多次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 、王婦產科病歷及出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先後多 次之通姦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有連續多次之通姦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連續多次 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通姦行為,為連續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並量處被告最低之 刑度有期徒刑二月,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有 七年之久,並已育有三名子女,其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漠視婚姻之制約及貞潔 性,離家出走至酒店上班而與他人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並因此產下一子,不僅破 壞現行法令保障一夫一妻制之社會善良風俗,並對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造成難以 抹滅之傷害,迄今仍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到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而婚姻關係之維護,應係建立在夫妻間良好感情之基礎,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