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二、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鄭淑娟,待證事實略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七七號地下室一樓『香奈兒視聽KTV』之『香奈兒廳』包廂內,手持點燃香煙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下眼瞼、眼角膜灼傷之傷害,嗣被告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紅包託予證人鄭淑娟轉交告訴人等情。
三、按基於發現真實、實現法和平性之手段,負責終局裁判之法院基於法治程序之前提,為查明真象,期能毋枉毋縱,固負有澄清事實之義務,但澄清義務並非漫無邊際,亦非毫無限制,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如未經篩選即全盤接受,不僅對待證事實之澄清毫無益處,更易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徒增訴訟拖延,而有害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等原則之實現。準此,為有效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參酌刑事訟訴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意旨,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具調查關連性(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必要性(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則法院未予調查,亦不違澄清義務。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鄭淑娟,然案發時,證人鄭淑娟並未在包廂內,未目擊案發經過,其知悉被告傷害事實,係服務生以對講機通知(詳警訊卷第二十八頁以下),因證人鄭淑娟並非目擊證人,無法證明案發實際經過,難謂與待證事實有相當關連性;又其所知傷害事實亦傳聞而來,在檢察官已另行聲請傳訊目擊證人丁○○、丙○○、告訴人下(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應足可證明待證事實,實無必要於原始證人之外,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傳訊傳聞證人鄭淑娟之必要。另被告託證人鄭淑娟轉交告訴人紅包二千元,但因告訴人未接受,嗣未達成和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鄭淑娟於警訊證陳明確(被告、檢察官並不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鄭淑娟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