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38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1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2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為母子關係,丁○○○與其夫陳榮輝共同經營豐榮商行(後更名為耀騰商行),於民國(下同)79年起向德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購入砂糖,共計積欠德崧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經德崧公司催 討均未清償,德崧公司遂於92年9月30日向本院訴請丁○○ ○、陳榮輝應給付貨款930,000元及法定利息。丁○○○、 戊○○為避免丁○○○所有坐落在高雄縣大樹鄉○○段第569之85、603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62號建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恐因債權人德崧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明知丁○○○與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為圖免於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本院民事判決前,於92年11月14日虛偽訂立以2,444,006元之買賣價金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戊○○,並委由不知情之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報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於92年12月4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人德崧公司。嗣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丁○○○應給付德崧公司93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同年3月23日確定後,經德崧公司擬持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查詢丁○○○所有財產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丙○○、告訴人德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德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俊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丁○○○、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告訴人德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俊昇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戊○○均辯稱:丁○○○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貸款4,560,000元,因丁○○○無力清償 貸款,同意由戊○○承擔借款債務,繼續繳納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戊○○所有,又經農民銀行與被告委任之土地代書協商,建議由戊○○繳納贈與稅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借款人變更,但因房價下跌,無法按原貸款條件續貸,故未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德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俊昇於偵訊中及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日鳳地所資字第0930006302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稽。 ㈡又告訴人德崧公司向本院訴請丁○○○、陳榮輝應給付貨款930,000元及法定利息之民事事件,業於92年9月3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 決丁○○○應給付德崧公司93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同 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告訴人德崧公司92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丁○○○、戊○○竟於告訴人德 崧公司提出上揭民事訴訟後至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前,此一期間內,於92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2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且被告丁○○○、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內容記載買賣價款為農民銀行貸款金額,自契約成立日(即92年11月14日)起算等語,而被告丁○○○於9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尚積欠農民銀行4,561,654元、4,547,724元,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依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應為4,500,000元,核與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日鳳地所資字第0930006302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分別為1,85 4,006元、590,000元 ,共計2,444, 006元,二者買賣價金內容不符。況按社會常情,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數額龐大,訂立買賣契約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數額理應相當慎重,然被告丁○○○、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先約定由被告戊○○清償系爭不動產借款債務,嗣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改以特定買賣金額,顯有違事理常情。從而,被告丁○○○、戊○○是否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已顯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即農民銀行授信襄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於82年11月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農民銀行借款6,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因抵押權設定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無須通知借款銀行,被告2人亦 未通知農民銀行,故農民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業於92年12月4日經丁○○○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一節不知情;又曾有 土地代書電聯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移轉予他人,並重新辦理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由戊○○重新借款以清償丁○○○原借款債務,惟經農民銀行評估結果,認為因房價滑落,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法借得當時丁○○○欠款餘額4,500,000元,故借新還舊之借款方式並未成立,且農民銀行 並未與土地代書協商,由戊○○補繳贈與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變更借款人之情事(參見94年2月23日審判筆 錄第9頁)等語,核與農民銀行函覆本院之借據內容相符, 此有該銀行93年11月23日()農大授字第185號函及借據 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向該銀行借 款6,000,000元,且曾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轉貸並變更借 款名義人,然因系爭不動產價值條件未符合轉貸並變更借款名義人,致使借款人迄今仍為被告丁○○○,又農民銀行亦未曾建議被告丁○○○、戊○○以補繳贈與稅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變更借款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丁○○○、戊○○雖有上揭原因致使借款人名義無法變更之事實,然無法即憑此一間接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丁○○○、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農民銀行授信襄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原每月應清償借款本息46,000餘元,但嗣後因利率調降,故金額有變更,丁○○○均有按期清償每期利息,但本金部分僅有清償部分。本件貸款清償本息之方式,應視清償明細表備註欄所載代號而定,明細表所載CS代號表示現金繳納,CH代號表示轉帳(參見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至第11頁)等語,另由被告丁○○○之繳款明細表內容觀之,自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4日出售予被告戊○○後,於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26日、93年1月27日清償本息均由被 告丁○○○本人以轉帳方式(清償明細表備註欄代號為CH)清償,此有農民銀行94年3月10日(94)農大授字第40號函 附之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影本各3張、放款客戶資 料查詢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戊○○於92年11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12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至93年1月27日止,被告丁○○○ 應清償農民銀行之借款本息,均由被告丁○○○本人以轉帳方式清償,並非由被告戊○○清償之事實,亦應堪認定。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積欠農民銀行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前半年內,由其將應清償金額交由丁○○○存入農民銀行帳戶內,以轉帳方式繳納,以後均由其自己以現金繳納或由農民銀行自其帳戶內扣除(參見本院9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頁)云云,然被告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由上揭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內容觀之,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被告丁○○○之繳納本息方式係以現金清償(清償明細表備註欄代號為CS),亦與被告戊○○上揭所辯,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半年內,由其將應清償金額交由被告丁○○○存入農民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等語不符,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以繳納現金之方式,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是被告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丁○○○、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由戊○○承擔丁○○○原向農民銀行借款之債務,繼續清償借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其曾幫忙其父陳榮輝經營耀騰企業社,月薪10,000元等語;後改稱,其於92年12月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3月起開始經營耀騰企業社,而每月獲利6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以清償前揭貸款本息,另30,000元用於家中開銷支出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11 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9頁)。衡諸社會事理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經濟收入能力狀況應相當瞭解,縱對詳細收入金額數目或有差距,惟對於收入金額概括總數,應當記憶清楚,然被告戊○○對於自己之經濟收入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且每月收入金額前稱10,000元,後稱60,000元,兩者金額差距竟高達50,000元,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上揭所述實在,是被告戊○○上揭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93年3月10日辦理 曜廷企業社商業登記前10日,開始經營曜廷企業社,每月獲利60,000元,其有經濟能力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等語,縱屬實在,然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2年11月14日訂立,並於92年12月4日辦理移 轉登記,被告戊○○上揭所言,亦僅能證明其自93年3月 起有清償借款能力,無法證明被告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清償借款之事實。 ⑶復參酌被告戊○○於92年度並無任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9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俊廷上揭所述其每月有收入10,000元或60,000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戊○○無替被告丁○○○清償前揭借款本息之能力,應堪認定。被告丁○○○、戊○○上揭辯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約4,000,000元與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債權金額相當,如被告戊○○ 不願承受債務,經法院拍賣後,因農民銀行有抵押權得優先受償,告訴人德崧公司既無受償之可能,被告丁○○○當無脫產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丁○○○確因負債為債權人德崧公司追討,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德崧公司如獲得法院民事勝訴判決,當僅能聲請法院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無法就被告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被告丁○○○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借款,亦如前述,是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予被告戊○○,農民銀行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擔保物之追及性,農民銀行之借款債權仍可獲得擔保,被告丁○○○僅需繼續按期繳納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本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農民銀行當無聲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之必要,被告丁○○○即可免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丁○○○、戊○○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係避免被告丁○○○之普通債權人德崧公司持法院民事勝訴判決聲請法院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且仍繼續按期繳納積欠農民銀行之借款本息,即可免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丁○○○、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係為逃避被告丁○○○之債權人德崧公司追討債務,被告2人上揭所辯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況一般民間買賣,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均在短期內辦理房貸債務人名義變更,此乃防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債務人如繼續與金融機構有新債務發生,買受人之權益即可能受損或原貸款人仍需繼續負擔利息之問題,故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乃對於釐清買賣雙方權義之重要事項,然被告丁○○○、戊○○亦自承本件不動產貸款並無法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況被告戊○○亦無經濟能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丁○○○、戊○○明知所辦理上開登記事由不實,仍共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告訴人德崧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主觀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㈧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應係為使告訴人德崧公司無法聲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丁○○○、戊○○有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記被告戊○○為買受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丁○○○之債權人德崧公司甚明。被告丁○○○、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所為,係將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原審漏將被告丁○○○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569之85號地號土 地予以論究,核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丁○○○之債權人德崧公司,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德崧公司達成和解,原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丁○○○於90年9月14日至92年2月13日患有憂鬱症之情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子,見其母因債務關係,所有之財產將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為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