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緣丁○○(所涉故 買贓物罪,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 前往蔡木成(另案偵辦)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路五一三號太翊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購買車輛,丁○○明知蔡木成所販賣之車牌號碼:DY-八二五六號自小 客車為贓車(交易時懸掛陳貴芳所有之車牌號碼:D七-○七九○號車牌二面, 該車輛為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八一號前失 竊,引擎號碼為VA-AN26818號,車身號碼為MG06850號,以上兩組號碼均遭磨掉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蔡木成購買, 並於交付二萬元訂金後,當日晚間再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安安小吃部取車 。丁○○於同年四月初某日,駕駛該贓車前往胡聰義所經營之中南汽車商行,見 甲○○無車可用,即主動提出該部贓車供甲○○使用,及交付甲○○一張「陳貴 芳」名義車牌號碼:D七-○七九○號、左下角註明「J九-六一○九」字樣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並交待甲○○如被警查獲即佯稱該車是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J九-六一○九號之自小客車。詎甲○○竟基於未必故意而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予以收受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車 牌號碼:DY-八二五六號自小客車一輛(未含車牌,已返還被害人丙○○)、 D七-○七九○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均稱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收受丁○○所交付之前揭車牌號碼:DY-八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惟仍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查獲之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丁○○借伊代步使用 ,當時丁○○將車借伊時,有告知因該車係銀行貸款未繳,車子懸掛之車牌號碼 與原車牌號碼不一樣,如果懸掛原車牌會被銀行拖回去,所以才另懸掛其他車牌 ,伊信任丁○○之言自不會懷疑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查獲之車牌號碼:DY-八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懸掛陳貴芳所有之車牌號碼:D 七-○七九○號車牌)確為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八時許,在臺北縣蘆 洲市○○路二八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偵卷內第二頁警詢筆錄),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警卷(詳警卷內第九頁)足憑 ;另扣案車牌號碼:D七-○七九○號之車牌二面,為陳貴芳所有,因其欠友人 債務致遭友人將該車開走抵銷債務之事實,亦據陳貴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警 卷內第四頁筆錄),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詳警卷內第十一頁 )可佐。 ㈡再查獲之前揭車牌號碼:DY-八二五六號之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均被磨掉,經查獲警員以「DEAIVS」藥水電解顯影後,顯示出車身號碼為 MG06850號,引擎號碼前兩碼英文字母為VA、後兩碼未顯影,阿拉伯數字第一碼 為2、後四碼未顯影之事實,業據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警員葉永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內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 一頁筆錄)在卷,且有照片十幀,及汽車車籍電腦查詢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 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於警卷(詳警卷內第十三頁至二十頁)可資佐證,顯見查獲 之上開自小客車確屬贓車,殆無疑義。 ㈢又被告收受前開贓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他(指 被告甲○○)說我買的,引擎與車身號碼被磨掉,如被警查獲,就說是我所有車 牌號碼:J九-六一○九號的車」等語明確(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 偵卷內第二十一頁背面筆錄),並有同案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之「陳貴 芳」名義車牌號碼:D七-○七九○號、左下角註明「J九-六一○九」字樣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前開偵卷內第二十三頁)。參以被告與丁○ ○素無恩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衡情丁○○自無胡亂攀誣被告之理。況丁 ○○既好意無償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並週詳地為被告設想倘駕車遭警 欄查時之說詞,更無設計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其所為供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自小客車是丁○○借伊代步使用,當時丁○○將車借伊時 ,有告知因該車係銀行貸款未繳,車子懸掛之車牌號碼與原車牌號碼不一樣,如 果懸掛原車牌會被銀行拖回去,所以才另懸掛其他車牌,伊信任丁○○之言自不 會懷疑係贓車」等前詞;並請求勘驗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以證 明丁○○於偵查中供述:「有,我跟他說是我買的,引擎與車身號碼被磨掉,如 果被警查獲,就說是J九-六一○九號車,行照影本也是我交給他的」等語時, 被告甲○○有加以否認,惟偵訊筆錄並未記載等情。然查:①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之訊問筆 錄錄音帶結果,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確有供述:「有,我有跟他(甲○○ )說,這輛車無引擎號碼,無車身號碼,這是我跟人家買的,別人跟我說這車 是跑分期的,你就先開,如果被查獲時,因為這輛車無引擎號碼、無車身號碼 ,無法辨識,我有一台這種車,車牌為J九-六一○三已報註銷,你就跟警察 說,這台車就是那台車(J九-六一○三),不然車牌跟車號不一樣。」等語 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內第八十五頁勘驗筆錄)。是同案 被告丁○○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供述,且依前述之說明,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同案被 告丁○○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故依同案被告丁○ ○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各語,已足認定被告甲○○於收受丁○○所交付查獲之 車牌號碼DY-八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時,應確已認識該車輛之車身與引擎號碼 均已磨掉之事實無誤。 ②又同案被告丁○○於交付上開查獲之自小客車予被告時,尚同時交付被告一紙 以「陳貴芳」名義車牌號碼:D七-○七九○號、左下角註明「J九-六一○ 九」字樣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該汽車行照影本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供 檢察官附卷為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偵卷內第二十三頁);然 參以汽車行車執照係車輛有合法權源之證明文件,此為通常一般駕駛汽車之人 皆知之事實;惟被告於收受該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之型式與車 籍並不相符,且與同案被告丁○○告知並書寫於該行車執照影本左下角註明「 J九-六一○九」之車牌號碼亦非一致,另被告亦供述曾自七十六年起任職警 察約十餘年且曾任職於分局交通隊(詳本院卷內第七十七頁筆),其本身應較 一般之人對車輛之行車執照上所載車牌號碼應與車輛所懸掛車牌之型式與車籍 相同始為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有更高之認知與警覺,始符其為交通警員之專業 本能。是被告就其所收受查獲之案自小客車,自屬具有認識其為贓物而仍予收 受之未必故意犯意存在,已昭然若揭。 ㈤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同案被告丁○○處所收受查獲之自小客車,確有認 識其為贓車之事實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收受,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伊信 任丁○○之言自不會懷疑係贓車等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 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又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 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 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意 旨足參;且收受贓物罪不以行為人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使未必故意,亦足以構成 本罪(刑法學者林山田所著刑法各罪論修訂三版上冊第四百七十七頁論述參照) 。查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自小客車時,已據丁○○告知該車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已磨掉,其主觀上顯已有認識所收受之自小客車為贓物而仍 予以收受,且所收受之自小客車復為他人所失竊之贓車,其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 故意主觀犯意甚明。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認被告明知所借之物係同案被告丁○○購得之贓車,仍執意使用, 被告收受贓物之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明知所借之物係同 案被告丁○○購得之贓車,仍執意使用」,顯係認定被告為基於直接故意而收受 贓物,然此與被告應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收受贓物之事實有所出入,原審就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以予改判。茲審酌被告現年 四十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竟貪圖小利而收受贓車代步使用,其行為足以妨 害追查贓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故買贓物之氾濫,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然所 收受之自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車牌號碼: D七-○七九○號車牌二面,為陳貴芳所有之物,應予發還陳貴芳;另扣案汽車 鑰匙一支,係同案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之物(詳警卷內第三頁筆錄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尚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使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志 銘 法 官 陳 信 旗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