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36歲(民國57年9月28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383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414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
字第1679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40號前,見甲○○自其所駕駛之車號X5-032號曳引車下車買便當時,竟爬上該車車後,竊取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置放於板檯上之鐵質絞鍊一組,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㈡於93年7月2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巷8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XNI-859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因認有機可趁,遂發動上揭機車而竊取之。嗣於93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攔檢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富泰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行照、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2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2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48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上開㈠部分之犯行論處,未及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究,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一併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存有僥倖之心,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失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及所竊物品均已分別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