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 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五、二二四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肆 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 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止,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YE—三四○二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楠梓區○○路三二四巷十號中日超商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一支,剪 斷中日超商所擺設夾娃娃機錢幣箱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錢 幣箱內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共五百餘元,得手後旋為中日超商員工乙○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一巷九號前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二支(紅色、黑色各一支),以其中 紅色T型扳手打開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XJD—四九二號 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六一三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T型扳手二支。 (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前,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以打開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庚○○所有 車牌號碼XPH—五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二號 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T型扳手一支。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二巷巷口,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以打開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己○○所有 車牌號碼ONQ—九二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四號前查獲,並扣得前 開T型扳手一支。 (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ONQ—九二九號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一六四號采誼商行(夜間無人居住),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亦即事實(四)所使用之T型扳手),以將 該T型扳手插入采誼商行設於鐵門旁邊,內有控制鐵門開關按鈕之小鐵盒上的 鎖孔內,轉動扳手破壞該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小鐵盒,並按鈕 開啟鐵門,進入無人居住之采誼商行內,以隨身攜帶之手電筒照明,竊取戊○ ○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發現查獲,並扣得前 開T型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已斷裂之T型扳手一支(在上開機車內查獲)及 現金三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甲○○ 、庚○○、己○○及證人乙○○○、中日超商店員辛○○、車牌號碼YE—三四 ○二號自小客車使用人詹政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光碟片一片、翻拍照片二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 額繳款書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 紙及查獲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復有T型扳手四支、手電筒一支及現金三千元扣 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至(五)竊盜行為時所攜帶 之T型扳手四支及破壞剪一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此有上開扳手、破壞剪照片五張附卷可證,顯均係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又於事實(五)中遭被告破壞之小鐵盒,係設置於采誼商行鐵門旁, 其內裝有控制鐵門開關之按鈕,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五)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除前開 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外,復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 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止,有如事實(一)、(三)、(四)、(五)所示連續攜 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按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止連續攜帶兇器 竊盜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事實(一)、(三)、(四 )、(五)部分之犯行,且於事實(二)所扣得之T型扳手二支(紅色、黑色各 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攜帶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予以 沒收,原審僅沒收上開紅色T型扳手一支,黑色T型扳手漏未沒收,均有未洽,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二個多月內即連續竊取機車、現金等物五次,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JD—四九二號、XP H—五九八號、ONQ—九二九號重型機車各一輛及戊○○所有之現金三千元, 均已為警查獲,前開機車亦均已發還被害人甲○○、庚○○、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事實(二)所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 、事實(三)所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事實(四)、(五)所使用之T型扳手一 支(扣案T型扳手二支中較長的扳手)、及事實(五)所使用之手電筒一支,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一)所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五時許在采誼商行經警查獲時,警方曾扣得被告所有之T型扳 手二支,其中較長之扳手即被告於事實(四)、(五)中用以犯案之扳手(業經 宣告沒收,前已述及),較短之扳手已經壞掉(斷裂),無法使用,被告只是將 該支扳手放在機車上,還沒有丟掉,並未攜帶在身上用以犯案等事實,均經被告 陳明在卷,是前開扣案較短之扳手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末查,扣案之現金三千元,固為被告竊得之物,惟屬告訴人戊○○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犯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不得易科罰金,亦未宣告緩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