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智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卅分採尿時起算,回溯廿四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卅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條及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被告採尿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 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 以前雖曾吃過MDMA(俗稱「搖頭丸」),但不曾施用過海洛因。伊採尿前曾 因發燒咳嗽到醫院就診,後來因為沒有健保卡,又持續咳嗽不停,因而自行購買 成藥「咳肯嚀」糖漿服用,而伊母親鄭素真曾因感冒到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而經醫師開給「甘草止咳 水」服用,伊母親稱該藥水很有用,而拿給伊服用,故可能因此而使驗尿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伊因感冒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 大統醫院就醫,醫生有開立藥品給伊服用,伊另有至西藥房購買「咳肯嚀」糖漿 、複方甘草合劑等藥品服用等語。其並提出大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處方箋、 正長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長生公司)製造之「咳肯嚀」糖漿說 明書各一份附在警卷內為證,另其於採尿時所填具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之「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關於「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否 服用藥物?」之問題,其亦回答「是,咳肯嚀藥水、甘草止咳水」等語,故被告 於採尿前三日內服用前開藥物之事實,即非全無可能。雖然高雄榮民總醫院曾以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一00一四號函覆本院稱:「根據(鄭 素真)病歷記載,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期間並無開立『甘草止咳水』 ,但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曾開立二瓶止咳藥水(Liquid Brown M ixture)」等語,則依據該函所示,尚不能證明被告前開所辯:係服用高 雄榮民總醫院開給伊母親鄭素真的「甘草止咳水」等語確為事實,但被告續辯稱 :前開函文雖稱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期間並無開立「甘草止咳水」,但 伊母親給伊服用之「甘草止咳水」係放在冰箱內,伊亦不清楚高雄榮民總醫院係 何時開給伊母親的等語。而晟德大藥廠所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則確係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處方藥物之一,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高總內字第0 九三000六二一七號函文附卷可稽。則依據前開證據資料,仍不能排除被告母 親鄭素真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前曾受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給之「甘草止咳水 」之事實,故本院仍不能確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綜上所述,本院並不能排 除被告於採尿三日前曾有服用前開「咳肯嚀」糖漿,以及「甘草止咳水」之事實 。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自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檢驗頭髮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據該診斷書記載「個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 驗之頭髮中,嗎啡成分呈陰性反應」等語,此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惟本院據此 函詢高醫關於該頭髮之檢驗能否確認被告於採尿前是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以及 該院頭髮之檢驗及與本院將被告尿液送該院複驗,比較二方法,其結果何者較為 準確?高醫係函覆稱:「頭髮一般統計約一個月長一公分,本次頭髮雖已分一公 分長度分別檢驗,但仍無法精確到以日為計算單位評估毒品的使用與否」、「尿 液的結果較能更精準表現短時間的毒品暴露」等語,此有高醫九十三年十一月廿 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三號函覆本院之被告檢驗資料及相關問 題之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故本院認此部分仍以高醫之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之結 果,較可採信,並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而不採該院之驗檢被告頭髮之診斷書, 合先敘明。 六、再查,被告採尿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結果, 其「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之「可待因」濃度為1330ng/ml;「 嗎啡」濃度為2266ng/ml,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報告編號K 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該尿液經本 院送高醫複驗,其鑑定結果確認濃度「可待因」為1055ng/ml;「嗎啡 」為1800ng/ml,此亦有高醫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二鑑定報告之檢驗方法相同,均為 :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而高醫之檢驗結果因濃度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採取 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而不採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鑑定報告,亦先敘明。 七、又查,前開「咳肯嚀」糖漿係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此有前開正長生公司之說 明書,及高醫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五號函各 一紙附卷可稽(高醫該函中關於答覆本院函詢被告前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尿液鑑 定報告是否可能為偽陽性反應時之答覆,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該鑑定報告已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故該函關於此部分之答覆亦不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附 此敘明)。而本院函詢高醫,問:「患者若同時服用二種分別含有無水嗎啡(如 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及可待因(如正長生公司之「咳肯嚀」糖漿 )成份之藥品,是否有可能呈現貴院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時,其答覆稱 :「尿中有嗎啡及可待因同時呈現時,如嗎啡濃度大於10000ng/ml且 可待因濃度是嗎啡濃度的1-20%(即可待因濃度在000-0000ng/ ml之間)即可非常確定是吸食海洛英毒品所造成之結果。如尿中嗎啡濃度小於 2000ng/ml時,則有三種情況會造成:(1)服食可待因(2)吸食海 洛因(3)食用poppyseeds,食用poppyseeds在國內仍屬 罕見,故不予以考量其可能性,(1)與(2)之可能性探討如下:(a)如單 純服食含可待因之藥品,可待因會經由體內代謝成嗎啡及norcodein, 尿液可同時檢出嗎啡、可待因及norcodein,且一般尿中可待因濃度遠 大於嗎啡濃度,除非在可待因濃度趨近於零時,嗎啡濃度才會大於可待因。本件 尿液報告之結果嗎啡濃度1800ng/ml及可待因1055ng/ml,顯 然本件尿液不是單純服食可待因所造成。(b)海洛因是天然鴉片再經化學部分 合成所得之製品,所以海洛因一般含5-10%的可待因,海洛因(2-乙烯嗎 啡)經由代謝很快轉換成嗎啡,嗎啡再經代謝後排泄於尿中,仍為嗎啡,嗎啡不 會代謝成可待因(意即單純服食嗎啡之人,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以本件尿液 報告嗎啡濃度1800ng/ml及可待因1055ng/ml,如係單純服食 海洛因,尿中可待因濃度超過合理之濃度(以本件推估合理尿中可待因濃度應在 90-180ng/ml左右),顯然本件尿液由單純吸食海洛因所造成的可能 性也不高。(c)含鴉片膏成份之製劑(如「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嗎啡與 可待因含量比約為5-10比1,以本件尿液報告嗎啡濃度1800ng/ml 及可待因1055ng/ml,如係單純服食「甘草止咳水」,尿中可待因濃度 超過合理之濃度(以本件推估合理尿中可待因濃度應在180-360ng/m l左右),顯然本件尿液由單純服食「甘草止咳水」所造成的可能性也不高。( d)由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相近(約1.7倍),推估一定有共食可待因製劑 ,但尿中嗎啡是由吸食海洛因或服食鴉片膏製劑(如「甘草止咳水」)則無法推 估。」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之前開函文附卷可稽。依據前開高 醫對被告複驗之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嗎啡及可待因確認濃度結果之說明可知:被 告驗尿前確定有服食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製劑,另確定其亦同時服用可檢驗出該嗎 啡濃度之製劑,至於該製劑,則可能是被告所稱之「甘草止咳水」,也可能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即依據該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仍無法排除被告是服食「甘草 止咳水」而造成該檢驗結果之可能性,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本院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庭輝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莊珮君 法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