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五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一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⑵自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二時許止,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號經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三只均沒收銷毀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