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大燈、後車燈、儀表板、車頭車殼、窗戶玻 璃、鐵門把手、木門、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甲○○、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甲○○及乙○○係兄弟,甲○○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 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 畢。其等二人前因住處被砸,懷疑係戊○○所為,竟不知以理性處理,而持鐵棍 伙同綽號「俊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六人,基於共同損壞之 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下稱第一次),前往高雄市 前鎮區○○○路四十五巷五號戊○○住處,欲找戊○○談判,戊○○見乙○○、 甲○○等一行人來勢洶洶,遂躲入家中,引起乙○○、甲○○二人不滿,甲○○ 遂持其所有之鐵棍與上開一行人將戊○○以分期付款購買,尚未辦理過戶而實際 上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KW八─四一七號輕型機車之大燈、後車燈、儀表板及車 頭車殼等砸破及將戊○○與家人同居共營家庭生活之上開住處窗戶玻璃六片擊破 、乙○○並將鐵門把手一只扯斷後離去。甲○○及乙○○因未與戊○○正面談判 而惱怒,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下稱第二次),邀集「俊仔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 持鐵棍、短刀、無殺傷力之槍枝等物,分乘十餘台機車重返戊○○住處報復,伺 機教訓戊○○,適時戊○○與姨丈己○○等人正在門外,戊○○即遭與甲○○同 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槍托毆打後腦杓,戊○○見狀躲入家中,甲○ ○並與該持槍之人追趕至其住處內叫戊○○到屋外,戊○○不從,甲○○遂一把 抓起戊○○肩前衣服稱:「要不要出去?」,另一名持槍男子則稱:「再不出去 ,就要開槍!」,因戊○○抗拒,甲○○乃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以鋸子 割傷戊○○左背部、左手臂,並與該持槍男子繼續強拉戊○○往屋外方向拖行, 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戊○○受有左側頂骨頭皮表淺損傷 三公分、左上背表淺損傷八公分及左上臂表淺損傷及鬱血三公分。嗣因戊○○抵 抗及戊○○之母庚○○解圍,戊○○被拖行至客廳門口時即脫困,戊○○及其家 人趁機關門躲入家中,甲○○等人無法進入屋內,遂基於前開損壞之接續犯意, 將上址木門一扇敲壞及紗門一扇戳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一行人始倉皇逃 離,警方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之鐵棍一支、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非管 制類之短刀一把、空彈殼一顆及彈頭一顆(槍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物。 二、案經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持鐵棍砸戊○○住處前之機車外、被告乙○○坦承拉壞鐵 門把手外,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其他毀損行為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係丙○○持槍打戊○○,戊○○跑進他家後,其與丙○○進入客廳要將戊 ○○拖出來,只有拉戊○○而已,並未毆打戊○○,戊○○住處窗戶玻璃等被砸 破,係「俊仔」等人所為,不知「俊仔」會如此衝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第一趟去時僅有拉壞戊○○住處之門把,第二次則未前往戊○○住處云云。經查 ,車牌號碼KW八─四一七號輕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鑫大企業社,該機車為戊○ ○以分期付款購買而占有使用,已據告訴人戊○○指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一紙 附卷可稽;又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五巷五號為戊○○住處,但登記在戊○ ○母親庚○○之名義下,已據證人戊○○、丁○○及庚○○證稱在卷,雖戊○○ 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其實際居住在該址,對建築物整體有使用之權,從而 ,戊○○對於上開機車及建築物有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至堪認定。又告訴人戊○ ○住處之窗戶玻璃六片、鐵門把手一只、木門及紗門各一扇、戊○○實際上占有 使用之車牌號碼KW八─四一七號輕型機車之大燈、後車燈、儀表板及車頭車殼 ,在當晚遭甲○○、乙○○等夥同之人損壞一情,已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毀損照片十六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戊 ○○對於前揭建築物及機車之管領使用權受有侵害,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次查,告訴人戊○○遭與被告二人同行之男子以槍托毆打頭部, 被告甲○○並與該持槍男子緊追戊○○到住處內,被告甲○○並持鋸子割傷戊○ ○手臂、背部且與該名持槍男子以強暴手段將戊○○住處內拖到客廳門口一節, 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約三點半,他們約二十人又來了,我與我兒子正要送己○○回家,我送 到巷口,看到那麼多人就往回跑,就被他們追上了,我兒子就被一個穿黑夾克及 一個穿白衣的人拿槍押在地上,我不知道他叫戊○○說什麼,穿白衣的就是阿亮 ,另一個我不認識。後來他們就用槍托打我兒子的背部,我就要去打電話,聽到 他們說不要跑,我回頭看,看見他們追我兒子追到家裡,並且關上鐵門,我不能 進去,我在外面喊我媽媽快去樓上叫我先生下來,我看到兩個人,阿亮拿鋸子, 另一個拿刀及鋸子,從裡面把我兒子拖出來,他們就打開鐵門,我在門那裡與他 們拉扯,我把他們的手扳開,我的手就被鋸子刺到,但沒有受傷,他們就跑了, 我兒子沒被他們拉出去..」等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點 多我正要回家,剛好走到外面要開車,有十幾台機車過來,有人下來指著戊○○ 問阿弟是誰,他是不是阿弟,有人說就是他,他們就開始打他,戊○○就跑進他 家裡,屋子裡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三點多要走時,走到凱旋路口,一群人騎機車過來,有一個下車問誰是 阿弟,後面不知道誰說就是他,他們就開始打戊○○,我看有壹個人打戊○○, 拿立可拍拍他,他以為我拿照相手機,就要搶我..」一情均大致相符,且與戊 ○○所受左側頂骨頭皮表淺損傷三公分、左上背表淺損傷八公分及左上臂表淺損 傷及鬱血三公分之傷害相吻合,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雖證人庚○○證稱與甲○○共同強行將戊○○拖到客廳門口之人所持工具為刀、 鋸子,與戊○○證述係持槍有所出入,然無礙甲○○以強暴手段強拉戊○○行為 之認定。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乙 ○○雖辯稱第二次未前往戊○○住處云云,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卷、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乙○○於當晚第二次爭執時確實在場無誤,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為前開不在場之辯解,並就第二次前往時發生之爭執情形於警詢中供述綦詳 ,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甲○○有毆打戊○○,而戊○○係在第二次時始遭毆 打,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所辯已有矛盾之處。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持槍前往,且未為任何破壞行為,與被告甲○○供述不符;另被告甲○ ○諸多辯詞,依上所論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堪認證人丙○○、共同被告甲○○上 開所述,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從而,被告乙○○辯稱第二次並未前往戊○○ 住處,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雖辯稱僅有砸一輛機車,戊 ○○住處之窗戶玻璃等係「俊仔」帶去之人所為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僅於第 一次前往時拉壞門把云云,然被告甲○○及乙○○係因住處被砸而前往告訴人戊 ○○住處理論,已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第一次前往時,除攜帶鐵棍外,並邀約「俊仔」等五、六名友人共同 前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 承攜帶鐵棍前往;又被告二人第二次前往時,邀集二十餘人一同前去,已據證人 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在卷 ,顯見被告二人第一次前往興師問罪時,即有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報復之意,並非 單純前往理論,被告二人於第二次前往時竟邀集二十餘人,益見被告二人係因第 一次前往時戊○○躲藏屋內避而不談,而深表不滿欲前往教訓戊○○。參以,第 一次發生衝突時,被告等人即有砸毀機車、住處窗戶玻璃等之破壞行為,有照片 二十八紙在卷可稽,其等在第一次談判未果後猶夥同二十餘人再度前往,被告二 人對於同行之人針對戊○○及其住所所為之不法舉動,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意思聯絡。是以,甲○○等人以鐵棍損壞戊○○之機車、損壞戊○○ 住處窗戶玻璃、鐵門把手、木門及紗門、毆打戊○○並以強暴方式強行將戊○○ 拖行之行為,均在被告乙○○、乙○○及同行之人相互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堪 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礙其等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二人就先後多次毀損行 為,分別與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約六名、約 二十餘名間;就傷害及強制罪部分,與綽號「俊仔」之成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男子約二十餘名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 分次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傷害決 意陸續完成,且侵害同一身體健康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屬於單純一罪。被告損壞告訴人戊○○使用之機車、居住處所之行為,均係 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毀損決意陸續完成,且均侵害事實上管領使 用權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 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 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搶 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 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於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與人發生糾紛,不思循法律程序解決,竟邀集友人以暴力方式解決,聚 眾逞兇鬥狠,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參酌告訴 人戊○○住處、機車毀損之狀況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甲○○二人前因與戊○○發生糾紛,竟伙同 綽號「俊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五巷五號戊○○住處, 欲找戊○○理論,因戊○○見乙○○、甲○○等一行人來勢洶洶,遂躲入家中, 引起乙○○、甲○○二人不滿,上開一行人遂將戊○○之姨丈己○○所有五S─ 二三一三號自小客車、戊○○之母親所有之ZBF─五八二號輕型機車之大燈、 車殼等砸毀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 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經查,本件被告甲○○ 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車 號五S─二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ZBF─五八二號輕型機車分別係己○○、庚 ○○所有,已據己○○證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而遍查卷內資料 ,上開車輛所有人均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戊○○概括就上開車輛之 毀損提出告訴,然戊○○並非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戊○○雖與父母共 居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五巷五號住處,其有自己以分期付款購買而占有 使用之機車,承如上述,且己○○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始到戊○○ 住處拜訪,已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從而,戊○○對於上開車輛並無 事實上管領使用權,堪以認定。戊○○據以提出告訴於法不合,是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 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另以(二):被告甲○○、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 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十餘人,分乘十餘台機車前往戊○○住處,適 時戊○○、己○○正在門外,甲○○乃於不詳時間徒手毆打己○○,致其受有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甲○○涉有傷害己○○之犯嫌,無非以己○○之指訴為論據。然查,告訴人 己○○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於右揭時地遭不詳之男子持安全帽、鐵 棍等物毆打頭部及身體,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見五、六人共同 毆打己○○,然告訴人己○○是否成傷,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等積極之證 據以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己○○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二人前因與戊○○發生糾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 時三十五分許,乙○○、甲○○伙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十餘人,未經許可結夥 攜帶武士刀等刀械,分乘十餘台機車返回戊○○住處,適時戊○○、己○○正在 門外,戊○○即遭人追打至其家中,並遭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手槍挾持至客廳 ,戊○○欲不從而反抗時,即遭在客廳中甲○○以鋸子毆打戊○○,致其先後受 有背部及頭部之傷害,嗣戊○○之阿姨辛○○向乙○○、甲○○等人稱已經報警 ,一行人方撤出屋外,然未即離去,仍在門外叫囂,並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以手槍持向戊○○之住處由門外向門內射擊,幸無人傷亡,一行人於警方到場時 方倉皇離去,警方並於現場扣得改造手槍一把、短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空 彈殼一顆及彈頭一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結夥攜帶刀械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 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結夥攜帶刀械罪嫌,無非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及扣得改造手槍一支、武士刀一把為論據。訊 據被告甲○○及乙○○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等僅持鐵棍,並未持槍或 持刀等語。經查,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枝欠缺扳機,無 法供釋放撞針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刑鑑字第○九三○○九○八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刀械經本 院職權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刀械刀柄長十三公分、刀刃長二 十七公分、單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把 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 刀刃開鋒」等十二種要件與圖例說明不符,故認定為非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 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三○○四二三五○號函在卷可佐。又依 據證人戊○○、己○○及庚○○警詢中之證稱,被告甲○○、乙○○前往毀損、 傷害滋事之當晚,與被告二人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同夥中,分別有人持一把 銀色手槍及一把黑色手槍,經核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黑色,有送鑑槍枝照片二 紙在卷可稽,則未扣案之手槍應係銀色手槍無誤。雖現場遺留彈殼及彈頭各一枚 ,然案發現場並未發生槍擊之具體實害,且該把銀色手槍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 定,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把銀色手槍具有殺傷力。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 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