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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明弘廖建瑜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八)項內關於「足徵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而層轉販售毒品予乙○○」均更正為「足徵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而層轉販售毒品予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八)項內關於「足徵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而層轉販售毒品予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足徵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而層轉販售毒品予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廖建瑜

法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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