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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郭玫利陳振嘉林意芳

  • 被告
    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93年度偵字第25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丁○○」印章壹顆、采瑩公司與己○○所訂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印文拾伍枚,均沒收之。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對外自稱董竹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自稱「徐淑芳」成年女子、某冒名「丁○○」成年女子、某自稱「林國棟」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 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適有乙○○見上開廣告,透過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前揭自稱「林國棟」者聯絡,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乙○○明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素不相識之人,有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並明知其個人並無任何資力,申領之支票若由他人簽發使用,不可能兌現,而簽發支票之人使用支票,係用以詐取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用途,竟為私利,仍基於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交予「林國棟」,復授權「林國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刻印乙○○印章1 個,而獲得「林國棟」所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代價,並隨同「林國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在高雄市○鎮區鎮○路51號22樓設立「采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瑩公司),以乙○○登記為負責人,又由乙○○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申請支票帳戶,請領得之空白支票均交由「林國棟」等人使用。「林國棟」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自稱「陳新民」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新民」出面,利用裔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上揭乙○○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即期支票向東盛五金行之庚○○訂購貨品,使庚○○誤認「陳新民」有能力支付貨款,而應允「陳新民」得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後,「陳新民」等人即訂購貨物,再開立乙○○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即期支票(支票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92年2 月28日、面額:38,000元)支票支付貨款,使庚○○陷於錯誤而於91年12月6 日至92年1 月2 日間陸續交付裝潢材料(共價值36258 元),嗣該支票於92年3 月3 日退票後,庚○○始知受騙。 二、壬○○等人再於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丁○○印章1 個,於92年3 月15日,由冒名「丁○○」成年女子,持丁○○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印章,與己○○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161 巷36號之房屋作為采瑩公司辦公處所,並於租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持偽造之丁○○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出租人己○○,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己○○。 三、壬○○等人旋於92年4 月3 日,利用采瑩公司名義,由壬○○自稱「董竹光」,佯稱以上揭乙○○申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支票向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爵公司)訂購機車火星塞,使品爵公司誤認采瑩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應允采瑩公司得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後,壬○○等人即訂購貨物,再開立乙○○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即期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發票日:92年5 月10日、面額:656250元)支票支付貨款,使品爵公司陷於錯誤而於5 月3 日至8 日陸續交付火星塞25,000顆(價值656,250 元),嗣該支票於5 月13日退票後,品爵公司始知受騙。 四、壬○○等人復於92年4 月30日,以采瑩公司名義向錸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聚公司)電話聯絡接洽購買一二八MB快閃記憶卡640 個(價值851,668 元),為取信於錸聚公司,先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85,166元至錸聚公司帳戶內,再向錸聚公司表示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而少匯70餘萬元,隨即以不詳之方式繕打列印,偽造內容虛偽不實、匯款人為「采瑩貿易公司」、收款人戶名為「錸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766,494 元」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紙,藉以表示前揭貨款已由其依約匯款轉帳至錸聚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將偽造之匯款回條傳真至錸聚公司之方式,持之向錸聚公司行使,致使錸聚公司誤信已收到全部貨款,而同意貨運公司出貨,壬○○等人再至新竹出貨處將貨物載走,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及錸聚公司之權益,惟旋遭錸聚公司所識破,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錸聚公司及品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癸○○、覃含章、證人丁○○、庚○○於警詢、張啟禎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辛○○之警詢陳述,己○○之警詢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國民身分證,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國棟之成年男子使用及並隨同「林國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在高雄前鎮區鎮○路51號22樓設立采瑩公司,又由乙○○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申請支票帳戶,請領得之空白支票均交由「林國棟」等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單純只是把身分證賣給別人,答應幫他們設立公司,及申請支票,伊當時不知道他們會去詐騙,伊沒有要幫助他們犯罪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確曾於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且於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對外係使用董竹光此名字,負責訂貨與廠商聯絡事宜。且其確曾代表采瑩貿易有限公司以董竹光名字向品爵公司訂貨購買火星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周小姐叫伊去采瑩公司上班,也是周小姐叫伊用「董竹光」此名字在采瑩貿易有限公司上班及用此名字向品爵公司訂貨,伊不知道周小姐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1年7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在高雄前鎮區鎮○路51號22樓,並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乙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錸聚公司、品爵公司,出售前揭貨物予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被告壬○○擔任訂貨事宜等事項之「采瑩有限公司」,經采瑩公司分別以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被告乙○○前揭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及告訴人東盛五金行之庚○○,出售前揭貨物予自稱「陳新民」者,經自稱「陳新民」以上揭被告乙○○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即期支票支付貨款,惟上開貨款均未獲兌現乙節,業據告訴人錸聚有限公司代理人癸○○、品爵公司之代理人覃含章、庚○○於警詢中、張啟禎即錸聚公司職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戊○○即錸聚公司副總經理、丙○○即品爵公司職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壬○○自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920096393號鑑驗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錸聚公司與采瑩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訂貨單、客戶基本資料本、銷貨單、統一發票及確認單、品爵公司出貨至采瑩公司之新竹貨運托運單據、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采瑩公司現場採證照片19幀、東盛五金行之收款對帳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領用支票記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冒名「丁○○」之成年女子,持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丁○○印章,冒名丁○○與己○○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36號之房屋,作為采瑩公司辦公處所,並於租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持偽造之丁○○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出租人己○○,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為被告壬○○自承不諱,並有丁○○之被冒用人聲明書、上揭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 (四)又證人即采瑩公司會計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在采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是。(問:工作多久?)未滿一個月。(問:在庭之被告二人有無見過?)我只見過被告壬○○。(問:是否知道被告壬○○在采瑩公司的職務?)他是業務。(問:被告壬○○的工作內容?)不知道,只知道他是跑業務的。我只看過被告進機車的零件。他有撥電話給廠商,廠商也有來跟他接洽。(問:當時知道被告壬○○的名字?)他當時不是用壬○○這個名字,是用另一個名字。(問:公司除了被告壬○○,還有其他的人員?)還有一位小姐,也是業務,我不記得她的名字。(問:妳何時在采瑩公司上班?)92年5 月初到采瑩公司上班。(問:是誰請妳去上班?)我看自由時報應徵的,當時是己○○面試,後來己○○告訴我,說被告壬○○跟另一位女生要錄取我。(問:何時離職?)在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天即5 月26日,而且我也不是離職,是采瑩公司的人叫我先回去休息,前幾天他們告訴我說前鎮那裡有廠房在蓋,會再通知我上班。5 月26日早上廖先生有來公司,但一下子就離開了,5 月26日下午有二位廠商來公司說采瑩公司的票退票,我就一直找廖先生,但都找不到。(問:妳在公司有看到被告壬○○跟那位小姐有無每天上班?)他們沒有每天上班,他們大約二、三天來一次,每次來公司都待二、三十分鐘到一個小時左右,所以平時都是我一個人在公司。(問:被告壬○○在公司時間都在作什麼?)跟廠商聯絡比較多。(問:是誰決定跟廠商訂貨?)是被告壬○○跟那位小姐。(問:有無接過電話或看過別人到過公司指示被告壬○○跟那位小姐訂貨?)沒有。(問:廠商到妳們公司都直接和被告壬○○他們接洽?)是。(問:公司有進貨過?)有,進機車零件、隨身碟。(問:這些貨如何提?)是廠商載來采瑩貿易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161 巷316 號)。(問:誰收貨?)機車零件是被告壬○○收貨,隨身碟是那位小姐收貨。(問:收貨後貨物放在何處?)被告壬○○會把它載走,載到那裡不知道。(問:妳比被告壬○○還先離開公司?)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1-185 、236-23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壬○○有無跟妳租位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316 號的房子?)不是在庭被告二個人,是一位小姐來跟我租房子。(問:房子出租後,設立采瑩貿易有限公司?)采瑩公司不是設在我的房子,只是使用我的房子作為交貨的地方。(問:有無幫采瑩公司幫忙面試?)當時是一個叫「丁○○」的小姐來跟我租房子,她說她的東西都還沒有搬進來,她要應徵會計,請我幫她收履歷表交給她,她會決定要用誰。(問:妳一直在高雄市○○區○○街161 巷316 號?)那是透天的房子,我把一樓租給他們,我去收租金、水電費或信件時才會過去。(問:有無在高雄市左營區○○街161 巷316 號見過被告二人?)沒有見過被告乙○○,被告壬○○是房子已經設備都用好後,才看到他,他在那裡上班,聯絡廠商交貨事宜,因為我有時會到那裡,會和黃小姐聊天,有聽到他在講電話聯絡交貨的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5-187頁) 。 (五)綜觀證人辛○○、己○○之證述,被告壬○○於采瑩公司擔任與廠商訂貨、接洽、聯絡職務,亦負責收貨及將貨物運走,非如被告壬○○所言,僅負責品爵公司此次訂貨事宜。且被告壬○○一再辯稱其於92年4 月底即離開采瑩公司之詞亦已為證人辛○○所否認,即難以此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壬○○於采瑩公司工作期間使用假名,又僅空言指稱係受周小姐僱用,惟就周小姐之姓名、年籍資料等無一知悉,均與一般於正當經營公司任職情況有所背離。從而被告壬○○於采瑩公司負責與廠商訂貨、接洽、聯絡,收貨及將貨物運走等事務,被告壬○○已實際實施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足徵被告壬○○否認知悉及共同參與采瑩公司從事詐騙貨物之辯解,顯非事實,無可採信。(六)又衡諸一般常情,國民身分證為國家機關發予國民作為個人身份表徵,具有極高之屬人性,國民身分證本人可持以從事社會經濟活動,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國民身分證之認識,被告乙○○既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國棟」之成年男子不認識,其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又收取15,000元代價,亦無約定何時交還,均與常情有違。且利用他人申請公司或金融帳戶、信用卡以為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偕同辦理采瑩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請領支票供該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國民身份證、支票及設立之采瑩公司,作為詐欺他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乙○○本意,被告乙○○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乙○○所辯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壬○○、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壬○○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淑芳、丁○○、林國棟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乙○○交付個人身分證予林國棟及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為林國棟等開設公司、設立支票帳戶,幫助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詐騙廠商出貨,致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詐騙金額達140 餘萬元,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又偽造租賃契約、銀行匯款回條等,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被告乙○○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商號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商業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參酌其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偽造之丁○○名義印章1 顆及采瑩公司與己○○訂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丁○○署名2 枚、印文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被告壬○○等人偽造之前開丁○○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 份,雖係供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252 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被告乙○○基於同一幫助行為所為,為單純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2 號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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