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銘珠、紀凱峰、林瑋桓
- 被告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6歲 被 告 乙○○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高雄縣茄萣鄉○○村○○○段三十巷六號一樓之「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南泰公司僅為投標工程方便,並無經營銷貨之事實,竟與原任南泰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由乙○○將南泰公司申領之發票交予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十八紙(日期、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如國稅局高雄分局製作之「乙○○部分銷項」表所示),分別持交予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南縣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正金海有限公司、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泓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築營造有限公司、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作為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虛開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以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開公司、行號於該期間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被告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情。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中另指被告丙○○因前開犯罪事實另涉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被告乙○○有幫助丙○○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民間之法律行為,雖可能同時在私法、行政法及刑事法上均發生其法律效果,然因各該法律領域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故一法律行為在各法律領域之法律效果評價,亦應依其規範目的,由有權機關各別審認,非謂一行為違反私法上或行政法上之規範,即同時亦違反刑事法律而構成犯罪行為。至稅捐稽徵機關雖有稅捐稽徵之職權,並得本於其職權就財稅法令為適當解釋,然其就人民間交易行為之真偽及該行為在私法及刑事法律上效果之見解,僅得作為法院適用私法及刑事法律時之參考,法院仍須本於私法及刑事法律自身之規範目的,以評價該交易行為之效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㈠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查卷第、頁】;內容:⑴進項來源交易對象:盛碁企業有限公司、華景藝術庭園綠化有限公司⑵銷項去路交易對象: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頂築營造有限公司、正金海有限公司、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泓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㈡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年銷項總表暨乙○○銷項部分【偵卷第、頁】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八九○○五九八號【偵卷第頁】內容:⑴申請項目:營利事業變更登記。⑵申請人:乙○○。⑶日期:90年4 月9 日。等文書為證,另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發票金額之百分之7 賣給蘇某,再由蘇某開出去給他們的。共開了18張,金額是0000000 元等語,被告丙○○供陳:我是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7 向薛某買發票。答:總計買發票金額為0000000 元,營業稅額是52632 元,開給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8 家等語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我與乙○○是十幾年的模具師徒關係,他是我的師父我本來擔任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來經營不善,乙○○向我表示願意承受這家公司,90年4 月把南泰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轉給乙○○,在90年4 月起至同年12 月間,乙○○確實有將南泰公司申領的發票18張交給我,因為把南泰公司轉讓給乙○○之前,南泰公司曾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或基金會有工程往來,對這8 家廠商尚有工程尾款待領且有零散的工程尚須完成。為順利領取工程尾款,所以請他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乙○○同意把發票給我。乙○○雖然把發票給我,收我發票金額的百分之7, 但其實百分之7 是包含南泰公司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1.5 的綜合所得稅,百分之0.5 則是南泰公司製作內帳的相關金額。所以乙○○把發票給我並非賺我錢。南泰公司與這8 家廠商的確有上述的生意往來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在90年間擔任南泰公司的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丙○○。因南泰公司週轉不靈,剛好我本身也想去申請一個公司牌,所以我才同意接任南泰公司的負責人。我的確有在90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有將南泰公司申請的發票18張交給丙○○,因為在丙○○把公司讓給我之前,他有說南泰公司有一些工程尾款還沒有收,他想要自己去收,所以我才把公司的發票給他。會向他收發票金額的百分之7 ,是因為百分之0.5 是製作發票的相關費用、百分之1.5 的綜合所得稅,百分之5是 營業稅我知道丙○○的確有這些工程,因為他之前曾經跟我提過,我也曾經參與過這些工程等語。經查; 四、證據能力分析: ㈠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言雖非在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當事人對其等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前揭各文書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證人劉玲惠(台南縣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會計)於年9月2日偵查訊問時證稱:丙○○見過一、二次,乙○○不認識。90年12月有一筆與南泰公司生意交易,我們與蘇先生接洽,7 月來做。12月的發票,沒有書工程契約。契約是90年7 月訂的,12月結束開發票給我。【見偵查補充卷第1頁背面】;於年9月日偵查訊問證稱:慶美基金會有與南泰公司交易往來,我們是有工程,請丙○○來做工程,工程是90年7 月以前,沒有訂定書面契約,到同年11月才完工,我們的規定,是對方請款要拿估價單及發票來,發票是開12月份,這是第一次與丙○○交易。我們基金會是蓋房子,自89年間開始施工,丙○○是承做柱子抿石工程部分,直到90年11月全部完工,工程部分我們有與營造公司訂合約,丙○○是一位設計師介紹做此柱子抿石工程部分。【見偵查補充卷第頁】;復有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相關書證 ①KZ00 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補充卷第8頁】◎內 容:⑴買受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慶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⑵時間:年月(未記載實際日期)。 ⑶統一編號:00000000。⑷品名:抿石工程。⑸ 銷售金額:122979元(含營業稅5590元)。②慶美基金會會計劉玲惠庭呈之報價單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日期:年月2日。⑵金額:111799元。⑶品名:圓柱、玄關及殘障坡道、水泥、砂。 ㈡蘇洲慶(泓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年9月日偵查訊問證稱:公司與南泰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生意的往來是自90年1 月至3 、4 月等語,【見偵查補充卷第頁】 ㈢蕭蜀芳(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於年9月日雄檢訊問證稱:89年12月間,有與南泰公司抿石子工程交易,抿石子工程是要依建築工程進度來施工,每次施工完畢,南泰公司就會來請款,共請款2 次,是在90年3 月及8月 間。工程交易正確時間是89年12月26日南泰公司報價給我們的等語【見偵查補充卷第頁】;復有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相關書證如下: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報價單影本【同上補充卷第頁】內容:⑴工程名稱。⑵工作項目。⑶數量/單價:250/900。⑷報價廠商: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㈣林秋湄(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於年9月2日偵查訊問證稱:89年5 、6 月有工程往來(訂合約),丙○○他來承攬工程,他做了二期,89年5 月到9 月結束,他請款,他用2 張發票;90年6 月份他來請領21515元的保留款,因為公司要求三聯式發票公司於90年間即無與南泰公司交易來往等語【見偵查補充卷第3頁背面】;復有⒈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關書證①郭林欣欣住宅新建工程承攬書影本【補充卷第9至頁】 內容:⑴定作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⑵承攬人: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⑶承攬範圍:有關工程之外牆粉石子工程並包括有關工程之追加。⑷承攬總價:290280元(營業稅外加)。⑸承攬期限:民國年4月日前完成全部工作。由貴公司視實際情形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在開始前小時通知承攬人。②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影本【補充卷第頁】 內容:⑴工程名稱:郭林欣欣住宅新建工程。⑵名稱:外牆粉石子(型號P203)。⑶數量/單價/合計:492平方公尺/590元/290280元。⑷日期:未記載。③承攬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工作須知影本【補充卷第至頁】④切結書影本二紙【補充卷第、頁】 內容:⑴立切結書人: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丙○○。⑵日期:未記載。⑤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9號支出傳票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製票日期:年4月日。⑵傳票日期:年7月日。⑶科目名稱(借方金額):應付未付款、進項稅額。⑷合計金額:21515元(含營業稅1025元)。⑸領款人: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⑥GZ00000 0000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買 受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⑵時間:年6月日。⑶統一編號:00000000。⑷品名:工程尾款。⑸ 銷售金額:21515元(含營業稅1025元)。 ㈤黃麗華(正金海有限公司負責人)【會計陳蓁儀偕同到庭】於年9月2日偵查訊問證稱:我向南泰公司買材料,南泰公司我們有交易過,90年左右,3 年前向他買材料,防水材料,買的數量不多,大概都是幾千元而已,他寄帳單,90年間交易金額大概10次左右,金額也不多,金額總共大概2 萬元左右,他隨請款單開發票過來。提示90 年4、6 月共3 張發票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補充卷第4頁】㈥陳榮輝(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會計陳素雲偕同到庭】於年9月2日偵查訊問證稱:90年4 月至12月間沒有與南泰公司交易往來,88年間他有承攬我們的工程。90年7 月間有收到南泰公司的發票,南泰公司要拿公司章及發票來向我們請款,我們才能放款,89年底完工,他90年所請領及所開的發票是尾款。提示發票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補充卷第5頁】。復有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關書證 ①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補充卷第至頁】 內容:⑴工程名稱:成大工程科學系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⑵締約日期:年9月日。⑶承攬範圍:外牆塗料工程。⑷承攬總價:89880元(含營業稅)。⑸締約人:甲方 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輝。乙方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②現金支票支出簽證單暨PG00000 00號支票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日期:年6 月4日。⑵發票日:年7月日。⑶請款明細:外牆塗料工程款(第四期)(尾款)。⑵總計總額:17888元(含營業稅852元)。 ③GZ000000000 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補充卷第頁】 內容:⑴買受人: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⑵時間:年6月日。⑶品名:外牆塗料工程。⑷銷售金額:17888元(含營業稅852元)。 ㈦馬淑敏(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會計鄭佳琪偕同 到庭】於年9月2日偵查訊問證稱:認識丙○○,不認 識乙○○,大概5 、6 年前,與南泰公司即有交易往來是 向他們公司買材料。90年4 月至12月有向南泰公司買材料 彩礫石,我們傳真要貨或電話叫貨,告知要買的明細名目 ,丙○○他即送貨,每個月派人到公司收錢。於⒉年9 月日雄檢訊問證稱:一定要開發票及請款單,我們公司 才能付款。幾乎是每月叫貨。如果建材有問題,會等到處 理完畢才付款,要等工程告一段落,才會付款,有時會拖 到半年或一年等語【見偵查補充卷第頁】。復有華特普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相關書證如下: ①華特普企業有限公 司付款簽收簿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 2月日。⑵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000000 00-0。⑷票號:EC0000000。⑸到期日: 年4月日。⑹金額:19635元。②南泰建材展業有 限公司請款單【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1月 。⑵總計總額:19635元。③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付 款簽收簿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3月 日。⑵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00000000 -0。⑷票號:EC0000000。⑸到期日:年5 月日。⑹金額:20780元。④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 司請款單【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2月。 ⑵總計總額:20780元。⑤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付款 簽收簿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4月 日。⑵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00000000- 0。⑷票號:EC0000000。⑸到期日:年6月 日。⑹金額:38609元。⑥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 請款單【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3月。⑵總 計總額:38609元。⑦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 簿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5月日。 ⑵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00000000-0。 ⑷票號:EC0000000。⑸到期日:年7月日 。⑹金額:15148元(扣25)。⑧南泰建材展業有 限公司請款單【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4月 。⑵總計總額:15173元。⑨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付 款簽收簿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6月 日。⑵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00000000 -0。⑷票號:EC0000000。⑸到期日:年8 月日。⑹金額:5355元。⑩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 請款單【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5月。⑵總 計總額:5355元。⑪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 影本【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7月日。⑵ 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00000000-0。⑷ 票號:EC0000000。⑸到期日:年9月日。 ⑹金額:8243元。⑫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請款單【 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6月。⑵總計總額: 8243元。⑬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補 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8月日、9月 日。⑵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00000000- 0。⑷票號:EC0000000、EC0000000 。⑸到期日:年月日、年月日。⑹金額:2 856元、22953元。⑭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請款 單【補充卷第頁】內容:⑴時間:年7月、8月。⑵ 總計總額:25809元⑮華特普企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 簿影本【補充卷第至頁】內容:⑴時間:年月 日、月日、月日。⑵付款行:華銀南都。⑶帳號 :00000000-0。⑷票號:EC0000000 、EC0000000、EC0000000。⑸到期日 :年月日、年1月日、年2月日。⑹金額 :23777元、21362元、13566元。綜上, 足認被告丙○○辯稱:伊將南泰公司轉讓給乙○○之前, 南泰公司曾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或基金會 有工程往來,對這8 家廠商尚有工程尾款待領且有零散的 工程尚須完成。為順利領取工程尾款,所以請他以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亦徵被告二 人應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 之犯行亦明。 ㈧再查,被告乙○○經本院以證人身份結證時亦證稱:我是 在90年3 月左右從丙○○手上承受的。我準備用這家公司 標工程來做。但標工程不容易,公司仍有在經營。起訴事 實所提八家公司,是丙○○原本的客戶延伸的。丙○○來 我公司找我,跟我說這些是工程款的尾款,我必須開發票 他才可以去請這些工程尾款。檢察官當時是用買這個字來 問,當時我的意思是百分之7 是要繳稅的,百分之7 包括 百分之5 的營業稅,年底還要依照營利繳營利事業綜合所 得稅,其他部分就是會計師費用,還有購買發票支付的手 續費用,這是當時在做讓渡的時候所做的承諾等語。見 年4月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而與被告丙 ○○迭次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公司轉讓給 他的時候,這是我們之間的協商,工程款還是要以南泰公 司的名義去請領,否則根本拿不到錢。簽約之後因為有些 未收尾的工程要結束掉,這些全部都有簽合約書等語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丙○○雖於90年4 月時將南泰公司償讓與 予被告乙○○,而變更登記負責人,然為能順利取得未收 取之工程尾款及貨款,仍約定由被告丙○○支付發票金額 百分之7 之營業稅額及年底應付之綜合得稅暨相關支付業 務費用而由乙○○繼績以南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讓被告丙 ○○領款工程款甚明,綜上各節,勘認被告二人非虛開發 票作為南泰公司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被告二人因公 司轉讓之故,在為順利由原負責人即被告丙○○取得南泰 公司前定約工程款,達成合意,由公司承受人即被告乙○ ○以南泰公司名義申報稅額,而相關稅額及作業費用仍由 被告丙○○自行吸收負責,亦尚合情理,而被告丙○○既 係以南泰公司實際上工程或貨款交易行為,而僅由年度公 司受讓人申報上開稅捐,即非以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逃漏營業稅額亦明,是被告二人所辯即與事實相符,而洵 實可採。 ㈨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 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 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 ,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 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 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 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 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 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 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 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35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 書中另以被告二人尚涉有因被告丙○○未據實於個人綜合 所得稅上申報,而認有二人仍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 等情,惟被告丙○○與前開8 家公司既有事實上之交易往 來,且發票收入業經由南泰公司據實申報稅捐,是縱其未 在其個人所得稅時再次申報,應係行政補稅範疇,亦尚難 認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明。 ㈩本件既非不實之交易銷帳,而依卷內資料及相關文件尚不足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衡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祺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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