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因居住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九七巷三號之處所,而未實際居住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四號戶籍地,故未收受傳票,以致未能到庭,希望能先安置小孩,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聲請人連續四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二三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八六號、同年四月二十日煙檢字第六二五號、同年八月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其中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九三○二—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三○六—七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依聲請人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四號及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九七巷三號之住處傳喚,均無法傳喚聲請人到案,經派警拘提,亦未能拘提聲請人到庭,嗣經發佈通緝,聲請人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表示住居處所仍為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四號,經本院准予一萬元具保釋放,詎聲請人釋放後,本院依址傳喚,聲請人均未到庭,再派警拘提,亦未能使聲請人到案,嗣因本院再次發佈通緝,始行緝獲聲請人到案,足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