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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

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公園附近,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四、移送併辦部分退回。乙○○於本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查獲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出監;則併案之乙○○出監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與本案起訴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若依法得上訴,則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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