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份之鏟管壹支、膠袋壹個均沒收燬銷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止,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安樂三巷七十三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成分吸管〔鏟管〕一支、膠袋一個及供其施用毒品專用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各一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吸管、膠袋,均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