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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邱明弘廖建瑜胡宜如

  • 被告
    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購存摺及電話門號之人 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鼎泰郵局( 五六)支局;郵局帳號00四一五六─0一七三一六號之郵局帳戶,以及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某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中、下旬, 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以內容為「台新個人信貸 、免押、免保、免設定、非錢莊、急件當日撥款、低利優惠實施中」及聯絡電話 「05─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內容為「南企、高企、玉山、彰化、台新、第一、遠東 、誠泰銀行信貸當日放款輕鬆貸500萬內按月本息攤還,內線配合,契約保證 ,免押免保::」及聯絡電話「06─0000000專員;06─00000 00黃建華;0000000000陳淑娟」,及「好貨到!新開放簡易貸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文字之廣告刊登於報紙、夾報或張貼於高雄市○○路之電線桿等處,誘使不特 定之人告貸時,即佯以要求先行匯款繳交各種名義款項,藉以詐騙他人錢財。嗣 有被害人黃三易、庚○○因需錢孔急,乃依上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 表示欲辦理貸款之意思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表示欲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 使該二人各匯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於被告乙○○上開郵 局帳戶。復有被害人董瑋華、戊○○、己○○、丁○○依被告乙○○所提供之0 000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絡後,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相關費 用於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黃三易及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 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 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 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 要件。是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 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 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三易、庚○ ○、董瑋華、戊○○、己○○、丁○○之指述,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 雄鼎泰郵局(五六)支局帳號00四一五六─0一七三一六號之郵局帳戶申請資 料、0000000000電話申設人資料、自由時報分類小廣告、偽造全國電 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偽造台新銀行放款通知、公證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九十年八月間看報紙應徵「東 方廣告公司」工讀生,工作內容是打掃、發廣告單,公司主管向伊要郵局存摺稱 要用來做股票避稅,又拿伊拿證件去辦電話及其他銀行存摺,伊事前均不知情, 是後來銀行寄文件到伊戶籍地,告知伊銀行帳戶有問題,伊才去查證並辦理停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每月一萬八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某詐騙集團所屬之「東方廣告公司」擔任工讀生,工 作項目為打掃、散發廣告單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且被告供稱之「東方廣告公司」確實於九十年間設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一五三八號,被告並在該公司工作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丙○○ 至現場查訪屬實,有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二三號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八頁),被告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 符,尚堪採信。 (二)又被告自承曾應「東方廣告公司」之要求將身分證件等表彰身分證明之文 件交予公司乙節,衡情現今企業往往因薪資轉帳、製作所得稅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辦理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需要,向員工要求提供身份證件及銀 行帳戶,所在多有,是以被告應公司要求交出身分證件,因而遭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電話、銀行帳戶,所辯上情應非屬虛妄。參以人頭帳戶在我國乃 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 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 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於常業詐欺一端。因 而,帳戶(包含存褶、印章及提款卡)出租、出借、出賣予他人使用之情 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 識該買受或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 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查被告僅係以每月一萬八千 元之代價受僱於「東方廣告公司」,僅負責公司內部打雜、發送廣告單工 作,觀諸前開被告乙○○之供述甚然,足認被告並未能參與該「東方廣告 公司」所屬詐騙集團核心事務之運作,況綜觀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就使用該帳戶者係作為常業詐欺罪之用乙事,有所認識,且有加 以幫助之故意,從而本件不得僅以被告受僱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而該帳 戶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準此,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九號(九十一年度他第五 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七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六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涉犯詐 欺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 辦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併辦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 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 法官 胡 宜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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