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香煙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香煙肆支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其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六時四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先後在高雄市○○區○○里○○路二四八巷二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燃燒吸食煙氣,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且各均以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五五巷一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以及供其施用洛因使用而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扣之海洛因二包送交鑑驗,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一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且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交鑑驗,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而同扣案之香煙三支及吸食器一組送交鑑驗,亦確認香煙內均殘有海洛因、吸食器內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一0─四0三號、九三一0─四0四號及九三一0─四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戒執護(一)字第八二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無誤。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香煙四支,均係供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物品因屬毒品及因與毒品無法剝離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