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七號「宇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宇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設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一一一巷十六號一樓「捷地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李順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結),自德國「WALTER RI TTER GMBH」公司(下稱德國公司)輸入「安得液(AZOHEL)」 藥品,然因上開德國公司未附有藥品成分之書面,乃甲○○竟與李順來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李順來於八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在捷地公司,虛構「成分:每毫 升水含二點五毫升尤加利精(一:四);劑量:十滴加入二○○毫升水中,可供 漱口之用途」及「NATALIE你好,:有關你急件傳真詢問尤加利油成分與 每日劑量一事,以下是我們確認回答:尤加利油的成分是百分之二十五油佳利精 ,AZOHEL漱口水中共含○˙○六二五毫升,十滴(約一˙五毫升)AZO HEL漱口水混合二○○毫升水,可供牙齒保健之用途,每天漱口一次至二次」 之英文內容二紙,浮貼在德國公司原先交付與捷地公司之文件上,將原文件內容 部分遮掩,再行影印,而偽造成具有德國公司簽名之信函,再由捷地公司於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以捷地公司發函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下稱行政院衛生署)提 出進口藥品管理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德國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 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 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被告被訴違反藥事 法案件時,供承其委託捷地公司負責人李順來自德國公司輸入「安得液」藥品, 及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提出進口藥品管理之申請一情,另共犯李順來於本院審 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案時,坦承偽造德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信函,並有德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信函 影本附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李順來向德國公司進口「安得液」藥品, 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該藥品是否為列管藥品而須申請藥品執照一情不諱,然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李順來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之程序為何 ,亦未見過德國公司前揭信函,不知李順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李順來於另案 警訊中供稱其知悉伊向藥政處發文之內容,應係指其知悉李順來向行政院衛生署 提出申請一事等語。經查:德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信函(原文,詳如附件一 ,以下為中譯文):「成分:每毫升水含二點五毫升尤加利精(一:四);劑量 :十滴加入二○○毫升水中,可供漱口之用途。僅此銘謝。」、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信函(原文,詳如附件二,以下為中譯文):「NATALIE你好:有關你 急件傳真詢問尤加利油成分與每日劑量一事,以下是我們確認回答:尤加利油的 成分是百分之二十五油佳利精,AZOHEL漱口水中共含○˙○六二五毫升, 十滴(約一˙五毫升)AZOHEL漱口水混合二○○毫升水,可供牙齒保健之 用途,每天漱口一次至二次。如果你需要這方面更進一步的資料,歡迎與我們聯 絡。」均係偽造,已據德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回覆本院:「我們確定 沒發過這兩封信。我們的檔案中沒有副本。Mrs.K.Baumann是船務 部的經理,與藥品事物無關聯。附件4.1和4.2所示產品的成分與AZOH EL的成分不一樣」等語,有該信函原本及中譯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七六三號卷宗內可證,並經共犯李順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審理 中證稱係伊偽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供承偽造文書犯行在卷。雖李順來於另案偵辦捷地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梨嬌偽造文 書案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訊時證稱:「(問:上述向藥政處發文之內容甲○○ 是否知情?)甲○○知情。」等語,惟甲○○知情之詳細內容為何?是否知悉係 李順來偽造?係事前知情或事後知悉等細節,則未加以敘明,有高雄縣警察局鳳 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另李順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則證稱:「(法官問:提供給行政院衛生署的資料被告 是否知情為你自行製作?)我沒有向被告講過,被告一直逼我要趕快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請許可,被告有交給我樣品。(法官問:給行政院衛生署的資料在送行政 院衛生署之前,被告有無看過?)被告只有提供樣品,在送行政院衛生署之前被 告沒看過。(法官問:被告是何時看到你送到衛生署的文件?)送行政院衛生署 之前被告沒看過,我只有行政院衛生署回函給被告而已。(法官問:何時將行政 院衛生署回函交給被告?)兩張回函都是行政院衛生署回函後立刻交給被告,都 沒有把送行政院衛生署的文件交給被告。」等語在卷,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自首狀中並提及「三、茲為深表悔悟,並甘願 接受法律處分,用特具狀逕向鈞署自首,以示對不知情而遭受無端訟累之甲○○ 先生一片歉意。」等語,有該追加自首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宗內可稽。則以證人李順來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及提出前揭 追加自首狀時,具體明確表示被告就伊偽造文書之細節不知情,相較於李順來在 警訊中僅泛稱被告就伊發文內容知情觀之,當以證人李順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為可採,被告辯稱李順來所稱其知情,係指其知情有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安得 液」藥品是否為列管藥品之申請一事,但其不知李順來擅自偽造德國公司信函向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亦未見過該等申請資料,應堪採信。是以,證人李順來雖曾 證稱向行政院衛生署發文之內容甲○○知情,但究不得以德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 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信函係李順來偽造,及證人李順來未具體說明被告知情 程度且與伊後來證述相互矛盾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與李順來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