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昇律師
- 被告
- 丁○○
18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400 號、第16395 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及扣案民族一店及民族二店電玩機台開分日報表各壹冊、電玩機台收入拆帳單參冊均沒收之。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6 所示之物以及扣案機台營運統計表肆冊、機台營運明細表陸冊、營收紀錄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1年6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7號中日超商內,與余吉健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余吉健提供「金象王」1 台、「龍鳳」1 台、「滿貫大亨」1 台、「賽車風雲」1 台等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余吉健負責上開機台遭警方查獲時出面自承為負責人。丁○○並以電玩機檯內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91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350元,並由余吉健出面自承為負責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30日以余吉健曾因同一案件判決確定為由,以91年度偵字第1777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1年8 月12日,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7號中日超商內,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新象王」2 台、「虎王」1 台、「滿貫大亨」2 台、「動物柏青樂」1 台等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用有犯罪聯絡之店員蔡秋馨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丁○○並以電玩機檯內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91年8 月20日下午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1230元,並由乙○○出面自承為負責人,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1年9 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7號中日超商內,與高乃溫、甲○○、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提供「新象王」1 台、「大瑪琍」1 台、「滿貫大亨」1 台、「動物柏青樂」1 台等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用有犯罪聯絡之店員蔡秋馨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而高乃溫則負責上開機台之修繕及警方查獲後時出面自承為負責人。丁○○並以電玩機檯內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91年9 月18日下午10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620 元,並由高乃溫出面自承為負責人,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刑確定。
(四)於91年9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94 巷21號界揚超商內,與高乃溫、甲○○、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提供「新象王」1 台、「虎王」1 台、「滿貫大亨」2 台、「金龍鳳」1 台等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界揚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溫玉如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而高乃溫則負責上開機台之修繕及警方查獲後時出面自承為負責人。丁○○並以電玩機檯內所得現金55分帳之方式獲取利潤,嗣於91年9 月26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1 萬8670元、遙控器1個 、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1 個,並由高乃溫出面自承為負責人,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刑確定。
(五)另於92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7號中日超商內,擺放「選物販賣物」2 台、「GUAN SHING」1 台、「SUPER TIGER 」各1 台等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開中日超商內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由丁○○僱用有犯罪聯絡之店員蔡秋馨幫助兌換零錢供人打玩,嗣於93 年10 月20日下午8 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及機台內現金合計80元。
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另於92年1 月23日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266 號多鑫便利商店(於91年6 月間某日起開設,91年6 月某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惟為前開案件既判力所及),擺設「麻將」、「動物奇觀」各2 台、「魔法球」、「新象王」各1 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嗣於92年3 月間某日,因其妻張慧玲罹患癌症無暇經營而停止營業。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未有插電營業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電玩機台為其所有,並且於92 年7月份開始擺設,每日營業額約8000元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23416 號 警卷第2 頁及第4 頁),復有被告所僱用之店員蔡秋馨於警詢中亦供述扣案之4 台電玩均有插電營業中等語(參見前開警卷第6 頁及第7 頁),另外在上開電玩機台內亦有查獲合計80元之現金,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前開警卷第15 頁 及第16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92 年7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民族一店及民族二店電玩機台開分日報表各1冊、電玩機台收入拆帳單3 冊以及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72 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74號、91 年 度易字第3321號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丁○○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92年7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機台營運統計表4 冊、機台營運明細表6 冊、營收紀錄3 張、照片1 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余吉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乙○○、店員蔡秋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高乃溫、甲○○、乙○○、店員蔡秋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高乃溫、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溫玉如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店員蔡秋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5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蒞庭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在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後,被告乙○○在其經營高雄市○○區○○街266 號多鑫便利商店內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部分,故本院自無庸在被告乙○○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即92年1 月22日以前有關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二)《僅敘及乙○○被判刑之經過》、(五)部分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至於被告丁○○何時開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何時結束,公訴人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蒞庭公訴人業已敘明被告丁○○經營始點;另經訊問被告乙○○應係至其妻罹患癌症密集就醫時無暇兼顧而停止營業等情,依被告乙○○所提其妻張慧玲至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應係從92年3 月間開始就醫,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憑,故應認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92年3 月間結束,併此敘明。被告乙○○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執行完畢前所為,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丁○○屢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不僅目中無法,更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行顯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2 人於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時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維生,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六、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構成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其認定標準,除需考量所賭財物本身之性質外,尚須衡酌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之現狀,特定法規範之目的,及運用刑法手段予以處罰之必要性等因素,以確認法秩序是否對該等特定行為必須加以譴責,亦即尚應審認違法性之內容為斷。
七、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為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2 人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渠等擺設電子遊戲機並未涉及賭博等語。經查,公訴人除被告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明被告2 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有供賭博之用,查獲當時並無顧客承認有賭博行為,公訴人對於賭客打玩電子遊戲後如何兌換賭金,比例如何,均無記載,亦未查獲有店員兌換賭金予賭客之情事;此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72 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74號、91年度易字第3321號等案件認未經公訴人或本院認定有賭博犯行,審酌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亦屬合乎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規定,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自無由予以論罪科刑。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犯常業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一、 (一)、 (二)、 (三)、 (四)、(五)及犯罪事實二所扣案如附表1 、2 、3 、4 、5 (含骰子)、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遙控器1 個、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1 個,以及所扣案之現金,另扣案民族一店及民族二店電玩機台開分日報表各1 冊、電玩機台收入拆帳單3 冊、機台營運統計表4 冊、機台營運明細表6 冊、營收紀錄3 張,均係被告丁○○、乙○○或共犯所有,此據被告丁○○於警詢供承明確,且分別係供被告2 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雖經前案諭知沒收,但無證據顯示業已銷燬滅失,爰分別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明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金象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⑵ │龍鳳 │壹台 │ 同上 │ ├──┼───────────┼────┼───────┤ │ ⑶ │滿貫大亨 │壹台 │ 同上 │ ├──┼───────────┼────┼───────┤ │ ⑷ │賽車風雲 │壹台 │ 同上 │ ├──┼───────────┼────┼───────┤ │ ⑸ │現金 │8350元 │ │ └──┴───────────┴────┴───────┘ 附表2: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新象王 │貳台 │含IC板貳塊 │ ├──┼───────────┼────┼───────┤ │ ⑵ │虎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⑶ │滿貫大亨 │貳台 │含IC板貳塊 │ ├──┼───────────┼────┼───────┤ │ ⑷ │動物柏青樂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⑸ │現金 │1230元 │ │ └──┴───────────┴────┴───────┘ 附表3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新象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⑵ │大瑪琍 │壹台 │同上 │ ├──┼───────────┼────┼───────┤ │ ⑶ │滿貫大亨 │壹台 │同上 │ ├──┼───────────┼────┼───────┤ │ ⑷ │動物柏青哥 │壹台 │同上 │ ├──┼───────────┼────┼───────┤ │ ⑸ │現金 │620元 │ │ └──┴───────────┴────┴───────┘ 附表4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新象王 │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⑵ │虎王 │壹台 │同上 │ ├──┼───────────┼────┼───────┤ │ ⑶ │滿貫大亨 │貳台 │含IC 板貳塊 │ ├──┼───────────┼────┼───────┤ │ ⑷ │金龍鳳 │壹台 │含IC 板壹塊 │ ├──┼───────────┼────┼───────┤ │ ⑸ │現金 │1 萬8670│ │ │ │ │元 │ │ ├──┼───────────┼────┼───────┤ │ ⑹ │遙控器 │1個 │ │ ├──┼───────────┼────┼───────┤ │ ⑺ │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 │1個 │ │ └──┴───────────┴────┴───────┘ 附表5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選物販賣機 │貳台 │含IC 板貳塊 │ │ │ │ │骰子參盒 │ ├──┼───────────┼────┼───────┤ │ ⑵ │GUAN SHING(選物販賣機│壹台 │含IC 板壹塊 │ ├──┼───────────┼────┼───────┤ │ ⑶ │SUPER TIGER (選物販賣│壹台 │含IC板壹塊 │ ├──┼───────────┼────┼───────┤ │ ⑷ │現金 │80元 │ │ └──┴───────────┴────┴───────┘ 附表6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⑴ │麻將 │貳台 │含IC板 │ ├──┼───────────┼────┼───────┤ │ ⑵ │動物奇觀 │貳台 │含IC板 │ ├──┼───────────┼────┼───────┤ │ ⑶ │魔法球 │壹台 │含IC板 │ ├──┼───────────┼────┼───────┤ │ ⑷ │新象王 │壹台 │含IC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