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V─二七五號重型機車(該車係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長庚醫院內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街八十八巷八號前,趁丁○○○騎乘腳踏車不注意之際,自丁○○○左後方接近,以左手搶奪簡女所有而置放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四十四枚外國錢幣及筆記本一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逃入死巷,為路人葉啟川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啟川於偵查、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照片十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犯本罪,社會心態有所偏差,所犯搶奪罪嚴重破壞治安風氣,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實際上並未傷害被害人身體或生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押物品清單上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