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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何秀燕吳金芳林揚奇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85巷6 弄12號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67號4 樓之2 地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久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丙○○明知地久公司並未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工程,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優肯公司逃漏稅捐,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連續4 次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4 張,虛開銷售金額總計新台幣12,422,592元,交付予無實際銷貨事實之優肯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編號、金額詳如附表)以作為進貨憑證,由優肯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優肯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91,55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2 月2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07544號函、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係地久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地久公司負責人,明知地久公司與優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地久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共4 張予優肯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而幫助優肯公司逃漏營業稅計591,552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㈡次查被告亦係優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優肯公司,以附表所示地久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該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二中明確載明上開優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 、第33條、第41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即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再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41條於商業負責人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屬「代罰」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至4 款、第41條之罪及其他犯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前開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牽連犯之規定,依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又幫助逃漏稅捐達591.552 元,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破壞稅捐機關對於稅賦之管理及納稅之公平性;惟念其本案行為時除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經營手法失慮,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開立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經報稅之營業人呈交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負責人,乙○○(另案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審理)則係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緣88、89年間,被告與乙○○二人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亦未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且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等事實,然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絡,先製作不實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再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優肯公司(17張、金額計26,753,160元)及地久公司(12張、金額計38,233,360元),而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64,976,5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新利鼎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及優肯公司收受進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35張、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 、新利鼎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優肯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地久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新利鼎公司確實有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亦有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起訴意旨所指工程合約書,及新利鼎公司開立予優肯公司之統一發票(17張、金額計26,753,160元);開立予地久公司之統一發票(12張、金額計38,233,360 元) ,均非不實,至於嗣後未能依合約規定,將工程款項支付新利鼎公司,係因其財務物發生困難,所以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全數兌現,但伊會告訴新利鼎負責人乙○○,俟支票帳戶有現金入帳再提示,有些支票則是以現金或客票換回等語。經查: ㈠新利鼎公司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及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利鼎公司承攬優肯公司「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與「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之合約書三份在卷可稽外,復有公訴人所提出之新利鼎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及優肯公司收受進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工程合約書1 份、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35張、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證據所示,客觀上新利鼎公司公司,確實分別承攬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上開工程,且新利鼎公司向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領取工程款時,亦分別開立發票,被告上開所辯新利鼎公司確實分別向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承攬前開工程等語,已非顯不可採。 ㈡雖公訴人另以依新利鼎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優肯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地久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等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並未能依照新利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支付工程款,認新利鼎公司分別向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乙節顯屬虛偽,然工程款之未支付,實未能逕行認定新利鼎公司分別向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即屬虛偽,蓋以: ⒈證人即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89年間,新利鼎公司確有承攬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工程,所承包工程印象中有文山國小工程、「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另還有幾個小案子。優肯及地久公司之所以把工程轉包給新利鼎公司是因為他們財務有困境,週轉不靈。而新利鼎公司之所以願意承攬優肯及地久公司這幾個工程案,是因為伊與被告係舊識,且被告跟伊說,上開幾個工程約有二成左右的利潤。新利鼎公司向優肯及地久公司承包後,由新利鼎公司概括承受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所開出去之票款,相關廠商沒有領到款項的,就都來跟新利鼎公司請領,新利鼎公司會去查看工程進度,如果都符合的話,新利鼎公司就依約支付票款。轉包以後新利鼎公司沿用原有的下包廠商,但有關監工及請款人員是新利鼎公司員工去擔任。所轉包之工程都已經完工,且工程款都已經付清給下包。新利鼎公司嗣後並以請款單、發票向地久公司及優肯公司請款,地久公司及優肯公司有開支票給新利鼎公司,上述工程之相關報表資料,皆有經過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等語(參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明確證稱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所載之各該工程確係新利鼎公司分別向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承攬,證人洪摑禎嗣後並提出新利鼎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之工程內控表單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 ⒉且證人乙○○上開就「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部分,因優肯公司財務困難,續由新利鼎公司承包,優肯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若下游包商施工進度符合,則由新利鼎公司就依約支付款項所證,核與證人即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承攬「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工程」鋼架製造部分之工程,一開始是向優肯公司,但是優肯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來轉由新利鼎公司承包,新利鼎公司接手後,收回優肯公司開的支票,新利鼎公司再開票給伊。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與新利鼎公司簽立合約(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9 頁),並由新利鼎公司給付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新利鼎公司開給我們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即鴻畿工程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鴻畿公司有向優肯公司承包「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工程」中之負責安裝由高彰公司所製作的鋼架工程,後來請款的時候,優肯公司開的支票沒有兌現,然後被告請新利鼎公司給付工程款給我們,被告是叫伊拿優肯公司的支票到新利鼎公司去換現金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均互相符合,益證證人即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乙○○上開所證應堪屬實。 ⒊又參證人即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簽證新利鼎公司從86年到90年之財務報表,查核之報表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四大財務報表,查核上述財務報表時,伊記得新利鼎公司有承包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的工程,且查核後依工程合約、款項收款情形、統一發票開立、下包的狀況、竣工報告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入帳帳載情況等等判斷,新利鼎公司確實有承攬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工程工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以證人戊○○具會計師之資格,且詳細勾稽上開所述之報表憑證後,尚認新利鼎公司上開分別向地久公司及優肯公司承攬之工程,屬確實之交易,則財會素養未若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證人戊○○之公訴人,單以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未能依照新利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支付工程款乙節,即行判斷新利鼎公司分別向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顯屬虛偽,顯屬率斷,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新利鼎公司確實有於88、89年間,分別向優肯公司承攬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向地久公司承攬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買受公司名稱│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銷售額(元│ │號│      │ │碼    │) │ ├─┼──────┼────┼─────┼─────┤ │1 │優肯公司 │89.02.15│YZ00000000│2,866,752 │ ├─┼──────┼────┼─────┼─────┤ │2 │優肯公司 │89.02.18│YZ00000000│2,866,752 │ ├─┼──────┼────┼─────┼─────┤ │3 │優肯公司 │89.08.21│BT00000000│3,822336 │ ├─┼──────┼────┼─────┼─────┤ │4 │優肯公司 │89.08.28│BT00000000│2,866,7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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