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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六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十一巷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MDMA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福安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六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釋放。另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與MDMA係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屬年輕,日後非無美好前程之可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袋上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永村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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