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與鼎華路口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月二十日二時許,為警於高雄市○○街與鼎華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三0八─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