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9歲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鑑定時合併秤重,現已無法分別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 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 8月19日約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8巷36號居處內,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3年 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住處 2樓主臥室內,扣得黃麗娟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1包,合計共 2包,合計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鑑定時合併秤重,現已無法分別秤重)、殘留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及橡皮管1條,且於93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8巷36號居處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共 2包,合計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因鑑定時合併秤重,無法分別秤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46號鑑定通知書、9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40009657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在警詢中採集尿液送驗及本院依職權送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 8月27日93煙檢字第184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醫學大學附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 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上揭說明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 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經警方於93年 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8巷36號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粉末 1包,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另警方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住處2樓主臥室內,扣得案外人黃麗娟所有之粉末1包,業據案外人黃麗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上揭扣案粉末共 2包(合計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鑑定時合併秤重,現已無法分別秤重),經送驗後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是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8巷36號居處搜索而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與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 2包,合計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因鑑定時與另案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併秤重,無法分別秤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警方另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住處 2樓主臥室內,扣得案外人黃麗娟所有①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上揭扣案海洛因共2包,合計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 0.36公克,鑑定時合併秤重,現已無法分別秤重),已如前述;②殘留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及橡皮管1條,經本院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3年12月7日報告編號9312-72、73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然上揭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為案外人黃麗娟所有等語,核與案外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無涉,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