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62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乙○○ 男 50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39號、93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55號之協成土木包工業(下稱協成公司)負責人、丁○○係設於高雄縣旗山鎮○○里○○○路166 號之一成土木包工業(下稱一成公司)負責人、甲○○(已為緩起訴處分)係設於高雄縣旗山鎮○○里○○街20號之建東土木包工業(下稱建東公司)負責人、張卓欽(已歿,已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高雄縣美濃鎮○○路213 之16號之卓成土木包工業(下稱卓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因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費補助,辦理美濃鎮○○○○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957,500 元,精功社區農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958,000 元,及外六寮農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957,500 元,並均於89年5 月10日,經美濃鎮長鍾紹恢核定上開三件工程,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公司投標,而於同年月19日,先經鍾紹恢在開標前核定底價,再由參與投標之公司至美濃鎮公所簡報室比價後,依最低標原則開標、決標。詎乙○○與丁○○二人,因欲以最接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所核定工程底價之價格施作工程,竟夥同張卓欽、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參與上開三件工程投標前某時在高屏地區某處,協議彼此不為價格競爭,而使附表所示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開標後則使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順利標得工程,再由各公司依照擅長之部分施工(各工程名稱、工程底價、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美濃鎮公所標案資料表、辦理美濃鎮○○○○路改善工程、外六寮農路改善工程、精功社區農路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之內簽文件、採購底價表及開標紀錄等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乙○○、丁○○2 人,與張卓欽、甲○○等人,投標美濃鎮○○○○路改善工程、外六寮農路改善工程、精功社區農路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分別立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影本及被告乙○○在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單據號碼簿,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2 款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亦據有證人適格性,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固經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然,本件共同被告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而保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共同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而得採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借牌給乙○○,之後的事伊全不知情亦沒參與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案重初供,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借牌去標工程,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是借牌,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條件進行磋商,而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本件亦無法證明有何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附表所示之工程名稱、決標日期、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工程底價、得標廠商、乙○○代丁○○、甲○○、張卓欽購買押標金支票等事實,業有美濃鎮公所標案資料表、辦理美濃鎮○○○○路改善工程、外六寮農路改善工程、精功社區農路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之內簽文件、採購底價表及開標紀錄、被告乙○○、丁○○2 人,與張卓欽、甲○○等人,投標美濃鎮○○○○路改善工程、外六寮農路改善工程、精功社區農路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分別立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影本及被告乙○○在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單據號碼簿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建東公司有參與溪埔寮、外六寮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比價,並未借牌給協成公司即乙○○,且甲○○曾與乙○○約定於投資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工程時彼此合夥互相支援人力及器材,不論何人得標,人力器材支調配及帳目之記載,均由乙○○統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丁○○、甲○○與伊是多年好友,也是同業,彼此間都有業務、資金往來,伊沒有向丁○○、甲○○等人借牌,然協成公司、一成公司、豐榮土木包工業、啟章營造有限公司有合夥關係,得標工程會依合夥人擅長施工部分分別施工,工程款扣除施工工錢、材料費用及稅金等實際支出,剩餘金額按照施工工錢、材料費用所佔比例拆漲,至於投標單有時乙○○自己寫,有時合夥廠商寫等語明確,而乙○○、甲○○二人之供述均甚詳盡,且互核相符,其供述應堪信為真,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但僅證稱借牌一節,其餘細節均諉稱不知情或已遺忘,顯不足採。故本件乙○○等人對於系爭三件工程存在合作伙伴之關係,彼此在外觀上雖各自為獨立之廠商,但實質上則無競爭關係,互相結盟聯絡、業務上亦統籌運作等情,應堪認定。 (三)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標單是伊委託乙○○之兒子寫,再由伊去參加投標,若標到就有工作做等語,故本件被告丁○○顯有投標之意思,洵堪認定。而被告雖辯稱:伊是借牌,對於投標全不知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調查站所述方為真實等語。然,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核與乙○○、甲○○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不符,且乙○○、甲○○於調查站供述時,既未遭違法取供,其供述亦十分詳盡,且無矛盾,而乙○○、甲○○均否認有借牌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係借牌關係,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與乙○○甲○○、二人之供述不符,且避重就輕,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調查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等語,亦不足採。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伊去買押標金,連丁○○的一起買,押標金拿給丁○○後,丁○○說他會自己寄去投標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對於投標一事全然不知情,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等於何時何地以何條件為磋商,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協議圍標犯行,但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工程投標時間及被告等人之居所地點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等人係於附表所示工程投標前某時,在高屏地區某處,為彼此不為「價格競爭,而使附表所示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開標後則使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順利標得工程,再由各公司依照擅長之部分施工」之協議條件,是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應敘明之。 (五)綜上查證,本件形式上雖各公司投標價格不同,惟實質上各公司間並無價格之競爭。是被告丁○○、乙○○及甲○○、張卓欽等人間顯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協議使各自實際經營之上開4 家公司間不為價格之競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丁○○、乙○○及甲○○、張卓欽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公共工程之發包等程序,除涉及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政府預算之有效運用,本件工程費用每件約為90幾萬元,被告丁○○、乙○○2 人意圖控制決標金額,使彼等間所實際經營之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73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等人圍標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發包工程一覽表 ┌──┬──┬────┬────┬─────┬────┬────────┐ │編號│決標│工程名稱│投標公司│ 投標金額 │工程底價│附註(金額:新台│ │ │時間│ │及投標人│(新台幣)│及得標者│幣) │ │ │ │ │ │ │ │ │ ├──┼──┼────┼────┼─────┼────┼────────┤ │ 1 │89年│美濃鎮溪│協成公司│957,000元 │951,000 │丁○○及甲○○在│ │ │05月│埔寮農路│,乙○○│ │元,由一│投標前,均委託林│ │ │19日│工程 ├────┼─────┤成公司洪│世能代為購買押標│ │ │ │ │建東公司│962,000元 │振煌得標│金支票,乙○○因│ │ │ │ │,甲○○│ │ │而至台灣土地銀行│ │ │ │ ├────┼─────┤ │美濃分行,購買票│ │ │ │ │一成公司│935,000元 │ │號:PQ0000000 號│ │ │ │ │,丁○○│ │ │、PQ0000000 號、│ │ │ │ │ │ │ │PQ0000000 號,面│ │ │ │ │ │ │ │額均為30,000元之│ │ │ │ │ │ │ │支票,分別作為吳│ │ │ │ │ │ │ │鴻彬、丁○○及林│ │ │ │ │ │ │ │世能自己投標工程│ │ │ │ │ │ │ │之押標金。 │ │ │ │ │ │ │ │ │ │ │ │ │ │ │ │ │ ├──┼──┼────┼────┼─────┼────┼────────┤ │ 2 │89年│外六寮農│協成公司│959,000元 │950,000 │仍由乙○○購買台│ │ │05月│路改善工│,乙○○│ │元,由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 │ │19日│程 ├────┼─────┤東公司吳│行,票號:PQ0501│ │ │ │ │一成公司│950,000元 │鴻彬得標│399 號、PQ050138│ │ │ │ │,丁○○│ │ │8 號,面額均為30│ │ │ │ ├────┼─────┤ │,000元之支票,分│ │ │ │ │建東公司│934,000元 │ │別作為乙○○自己│ │ │ │ │,甲○○│ │ │及丁○○投標工程│ │ │ │ │ │ │ │之押標金。 │ │ │ │ │ │ │ │ │ ├──┼──┼────┼────┼─────┼────┼────────┤ │ 3 │89年│精功社區│卓成公司│948,000元 │953,000 │在投標前,由林世│ │ │05月│農路改善│,張卓欽│ │元由一成│能至台灣土地銀行│ │ │19日│工程 ├────┼─────┤公司洪振│美濃分行,購買票│ │ │ │ │協成公司│958,000元 │煌得標 │號:PQ0000000號 │ │ │ │ │乙○○ │ │ │、PQ0000000 號、│ │ │ │ ├────┼─────┤ │PQ0000000 號,面│ │ │ │ │一成公司│936,000元 │ │額均為30,000元之│ │ │ │ │,丁○○│ │ │支票,分別作為洪│ │ │ │ │ │ │ │振煌、張卓欽及林│ │ │ │ │ │ │ │世能自己投標工程│ │ │ │ │ │ │ │之押標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