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高雄關稅局之緝私報告表、處分書、本件鹽漬腸衣之提單、商業發票、檢疫證明及高雄關稅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一二七八0號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獻文、許清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二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九之永吉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侯生財(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依協商程序判刑確定)係設在嘉義縣嘉義市○○○路九一六巷十號一樓之淳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淳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鹽漬腸衣(SALTED H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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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並須明知該內容為不實,否則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為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生財、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人員蔡獻文、許清祥之證詞及編號BC\九一\U二二四\00一一號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處理本案紀錄、緝私報告表、處分書、美國檢疫證書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以來,即幫忙淳新公司為鹽漬腸衣之進口申報業務,在向來申報之慣例上,均會扣除三成毛重之重量,作為鹽漬腸衣之淨重並據以申報,而如此做的原因,是因為腸衣方為管制物品,鹽水並非管制物品,自應予以扣除計稅等語。 四、被告行為當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㈠(刪除);㈡(刪除);㈢獎券、彩券或彩票;㈣(刪除);㈤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又「未列名動物產品」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條第五章所規定之物品,本件「鹽漬腸衣」屬動物產品之一種(且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條第一章至第四章所列舉之動物產品),自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雖於被告行為後,上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臺財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三八號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將單純虛報重量案件排除適用,惟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因前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被告行為後曾經修正而生影響,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而為判斷,先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依卷附之編號BC\九一\U二二四\00一一號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所示,本件鹽漬腸衣之進口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而被告持該進口報單投單申請查驗之時間為同年月五日,是被告顯係於本件鹽漬腸衣運抵國境之後,方有行使前開進口報單之行為。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侯生財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即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惟關於此一事實,經遍閱全卷,僅侯生財曾於偵訊中陳述:扣除三成毛重重量而為申報,係被告告訴伊可以扣除等語(見偵二卷第十頁背面)足為佐證,然被告究係在本件鹽漬腸衣入境之前,或係在入境之後,方告知侯生財前開言語,並無從由侯生財前開陳述內容加以認定,而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於本件鹽漬腸衣進口之前,即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即令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前開進口報單內容不實而持以行使(然此亦非本院所肯認,詳後述),惟被告既係在本件鹽漬腸衣入境後方為報關,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其亦僅屬「事後共犯」,尚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於客觀構成要件上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上開編號BC\九一\U二二四\00一一號進口報單中所登載之內容,是否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存在,關於此節,公訴人係以高雄關稅局之緝私報告表及處分書(見偵二卷第七、八頁)為據,認本件鹽漬腸衣之淨重為八千四百三十七公斤,而被告於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鹽漬腸衣淨重僅為六千二百二十四公斤,因認其所載內容不實,然依被告所稱其據以填載上開進口報單之本件鹽漬腸衣之提單(見偵二卷第十五頁正面)及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所示,該提票上所示之本件鹽漬腸衣毛重為八千八百九十一公斤,而該商業發票上所示之本件鹽漬腸衣重量,除其毛重同提票之記載外,其淨重則記載為六千二百二十四公斤,又該商業發票所示本件鹽漬腸衣之毛重及淨重,均經被告登載於前揭進口報單上,準此,是否能僅以高雄關稅局人員所認定之淨重計算方式(蓋依本件高雄關稅局查驗人員蔡獻文、許清祥於偵訊中之證述,渠等係將本件鹽漬腸衣之毛重扣除外桶之重量,用以計算淨重)與被告所照章登載之「淨重」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依被告供述,鹽漬腸衣淨重之計算方式,除扣除外桶重量外,尚應扣除鹽水重量),即可認定被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並非無疑(至偵二卷第十五頁反面所附之侯生財提供與被告之本件鹽漬腸衣檢疫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件鹽漬腸衣淨重為一萬八千六百磅,經換算後為八千四百四十四點四公斤,其重量雖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鹽漬腸衣淨重相近,然同上所述,此亦應係對於淨重計算方式之認定不同所致,尚難以此論斷被告所載之淨重即屬不實)。況關於成立本罪之主觀要件部分,被告主張在報關實務之慣例上,高雄關稅局均允許扣除三成毛重之重量,作為鹽漬腸衣淨重之計算,並提出其先前為淳新公司申報進口鹽漬腸衣之報單為據,而此節雖經證人蔡獻文、許清祥於偵訊中證述(見偵二卷第二十、二一頁)及高雄關稅局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一二七八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函覆本院內容,均稱並無扣除毛重三成以計算淨重之法令依據或行政慣例,然證人即曾經稽查被告先前申報進口鹽漬腸衣之高雄關稅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計算鹽漬腸衣之淨重時,係將腸衣取出,抖掉其上之鹽分,有時尚會將腸衣浸在水中去除鹽分,再行秤計腸衣之淨重,但如此計算方式,並非一定是扣除毛重之三成,而是以實際上扣除之鹽分、水分重量為準,而在伊稽查之經驗中,未曾發現有查驗之鹽水重量不到三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明確,準此,被告向來既均以扣除毛重三成而計算鹽漬腸衣之淨重並據為申報,而實際從事稽查工作之乙○○亦證述稱會扣除鹽水重量以計算鹽漬腸衣之淨重,且被告先前並無因此遭查驗而認其有虛報之情形,則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其前開辯詞,即非無據。此外,復參以被告僅是代淳新公司從事報關業務,其並無法因虛報本件鹽漬腸衣淨重而能獲有不法利益,實無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存在。是綜上所述,尚難為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鹽漬腸衣淨重係不實而仍為登載並持以行使之認定,而無法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意,則即令被告於本件鹽漬腸衣入境之前,即告知侯生財得扣除毛重三成以計算鹽漬腸衣淨重,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自亦屬無從證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陳昱良